(2017)桂030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桂林市瑞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秋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瑞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秋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446号原告:桂林市瑞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万福路17号万福安居小区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俸仕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荣,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秋运,女,1979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和,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瑞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琪物业公司)与被告于秋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琪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俸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荣、被告于秋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秋运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921元;2、缴交电梯年检、维保费110元;3、要求被告于秋运根据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支付违约金金额:1047元;4、要求被告于秋运支付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缴纳的时间、金额。被告从2015年12月16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及电梯年检、维保费,因此被告除支付上述费用,还应按合同约定以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047元。被告于秋云辩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并利用关联关系,免除物业自身监管责任及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提供主要的物业服务。并从2016年8月16日起,原告通告所有业主及相关管理部门,明确表示不履行物业服务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该小区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月。之后,根据小区的基础设施、绿化区域的现状,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将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的标准降为每平方米0.9元/月。故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该合同期限内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然从2016年8月16日起,由于小区业主大范围欠缴物业费,原告通告所有业主及相关管理部门,表示拟暂停物业服务,但原告未从小区撤离,仍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被告也应支付此后的物业服务费。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逾期未缴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3‰,该标准过高,同时考虑到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现状,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17年1月1日起,以起诉物业费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诉称的电梯年检、维保费,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虽将电梯的运行维护列为物业服务内容,但在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中并没有将电梯年检、维保费单独列出,在其他有偿服务费条款中也没有对电梯年检、维保费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秋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林市瑞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6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21元及违约金(按本金921元,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市瑞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退还原告25元,余款25元由被告于秋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乐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