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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洪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尹洪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9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克,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豆红普,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克、豆红普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克、豆红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新克、豆红普经预谋后,驾驶豫D×××××比亚迪轿车携带工具到荥阳市豫龙镇清华大溪地6号院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牛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奥迪A6车门撬开,将车内的7盒芙蓉王香烟、一箱53度飞天茅台盗走。经核实,被盗一箱茅台价值5520元。现被害人牛某已收到被告人退还的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新克、豆红普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新克、豆红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新克、豆红普经预谋后,驾驶豫D×××××比亚迪轿车携带工具到荥阳市豫龙镇清华大溪地6号院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奥迪A6车门撬开,将车内的7盒芙蓉王香烟、一箱度飞天茅台盗走。经核实,被盗一箱茅台价值5520元。现被害人牛某已收到被告人退还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新克、豆红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克、豆红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新克、豆红普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新克、豆红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新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一个月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豆红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一个月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