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肥西县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协会与安徽华源石材有限公司、汪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协会,安徽华源石材有限公司,汪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4413号原告:肥西县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协会,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06910995-2。法定代表人:张德桂。委托代理人:洪筠,男,汉族,1976年3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委托代理人:汪守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祖强,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刘兵,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肥西县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协会(以下简称肥西融资协会)诉被告安徽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石材公司)、汪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利琴、审判员梅乐喜、人民陪审员王朝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融资协会委托代理人洪筠、被告华源石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守连、被告汪祖强委托代理人陈凯、徐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西融资协会诉称,被告汪祖强、刘春梅以其名下公司华源石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3日、2014年1月8日、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7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3月3日,被告承诺2016年3月28日前归还本金150000元,4月5日每月还本金100000元,以后每月还本金300000元,2016年全部还清本息,并与2016年4月11日把借条并为一张。到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6年4月11日计至款清时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源石材公司辩称,对2750000元本金有异议,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被告汪祖强辩称,汪祖强系公司经理,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汇款电子回单表明,所有资金均汇入公司账户,证明汪祖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汪祖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追加为被告。原告肥西融资协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系两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二、还款计划书:证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三、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四、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华源石材公司、汪祖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源石材公司、汪祖强除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四无异议外,对其他三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庭审后,本院依法传唤原、被告进行询问,并形成问话笔录两份。在两份笔录中,被告华源石材公司及汪祖强对借款本金及月利率等要件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汪祖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后,原告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肥西县小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既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肥西县银企融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付借款均是受原告委托付款,应视为原告付款。对此,被告华源石材公司、汪祖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并结合问话笔录,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能够证明肥西融资协会、华源石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及华源石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等事实。证据材料三、四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肥西县银企融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三次汇付1500000元至华源石材公司账户;于12月23日汇付450000元;于2014年1月8日汇付500000元,于2014年5月3日汇付300000元,合计2750000元。2015年3月3日,汪祖强、刘春梅、华源石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我在肥西融资协会借款,计划于2016年3月28日前还150000元,4月、5月每月还100000元,以后每月还款300000元,争取2016年全部还清本息。2016年4月11日,汪祖强、华源石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肥西融资协会2750000元,月息2.5%,按月付息。华源石材公司、汪祖强除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1日外,未偿还过其他款项。2014年4月28日,经肥西县工商局核准,肥西县银企融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肥西县小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本金、利率及已还款项金额、性质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汪祖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汪祖强系华源石材公司的经理,且汪祖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梅系夫妻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汪祖强是公司的负责人之一。那么汪祖强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书签字,能否认定为存在确认自己是借款人之一的意思表示就成为问题所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十一条,对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能否认定为保证人,采取严格标准,而借款人责任重于保证人。举轻以明重,在无其他证据补强,且款项均汇至公司账户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汪祖强系本案的借款人之一。汪祖强作为公司负责人之一,在上述债权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汪祖强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肥西县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协会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肥西县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华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梅乐喜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