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帅,别名刘鑫月,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2016年1月1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未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帅在河北省保定市小营房村西侧的华程车业内工作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帅用打火机将被害人王某的裤子点着,造成被害人王某右腿烧伤。经法院鉴定,被害人王某右下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0.5%,但小于5%,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刘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帅管制。被告人刘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帅在河北省保定市小营房村西侧的华程车业内工作时,与工友被害人王某因玩笑发生口角,刘帅用打火机将王某的裤子点着,因王某裤子上沾有油,造成王某右腿烧伤。案发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右下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0.5%,但小于5%,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某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刘帅与被害人王某及其监护人王老六于2016年1月23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刘帅除先期为王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三千元外,另一次性赔偿其医药费、后期治疗及各种补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王某及王老六对刘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王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被告人刘帅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帅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帅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帅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帅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玉庆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