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培芳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刘培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631号原告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宝,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女,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芳,男,1965年农历正月1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凤艳,女,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系刘培芳之妻。原告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诉刘培芳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兰,被告刘培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宏威公司于2010年,在正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正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主持下,进行了招、拍、挂程序,原告缴纳土地补偿款、出让金后,于2012年12月取得了属于正阳县人民正府、原正阳县陡沟镇纸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正国用(201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被告以前在原告所有的80平方米土地上拉的围墙,栽种的树木,现原告按照规划进行建设,需要被告拆除围墙,清除栽种的小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经双方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又经陡沟镇人民政府协调,均未果,被告还是拒不交付土地,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10300元。被告刘培芳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以前是个沟,在十几年前的时候是我们垫上了,我们种的有菜,为了防止鸡吃菜,拉的有用砖砌的围墙。我们在那住了十几年了,本身就是我们所有的,不存在损失的问题。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正阳县陡沟镇人民政府对该镇原造纸厂进行综合开发,原、被告争议地块位于该综合开发范围内。2011年12月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宝以竞拍的方式,由正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得了ZY-2011-0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当于与正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正国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1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宝与正阳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ZY-2011-004号)。2012年元月6日,张道宝交纳了该块土地的出让金6164420元。2012年2月24日,张道宝办理了正国用(2012)第12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12月31日,该块土地变更为原告宏威公司所有,该公司就上述土地办理了国用(201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的西北与被告刘培芳等居住的居民区相邻。本案所争议的位于被告刘培芳居住楼房后的土地在该土地使用证书所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东西长9.7米(从刘培芳居住楼房后墙至东侧小墙头(约70公分高),南北长7米。在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因土地权属与被告刘培芳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10300元。另查明,被告刘培芳所居住的楼房系原陡沟镇供销社于2000年始建的房屋,刘培芳系购买陡沟供销社建成后的两间两层楼房。在陡沟供销社建成上述楼房后,该楼房的后墙距离其后面的水沟西边约2米(该楼房占用地土地及至水沟的西边沿的土地为陡沟供销社所有)。在刘培芳购买该楼房后,于2001年6月26日办理了正国用(2001)字第004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土地使用权东至水沟。2002年,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上所显示的水沟用土填平形成了土地,并栽种上了杨树。2011年被告刘培芳在所填水沟的土地上拉起了约70公分高的围墙(围墙的东西两侧均栽种有树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2、2011年12月1日土地成交确认书一份;3、土地出让金票据一份;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字第2012-002);5、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6、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10)95号文件;7、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10)144号文件一份;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9、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正国用(201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11证人田文辉的出庭证词一份。被告刘培芳提交的正国用(2001)字第004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本院对争议地块的现场勘察图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通过合法流程取得了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于2001年取得了与原告现在相邻的土地使用权,但其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为购买原陡沟供销社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东至水沟(由被告现居住房屋后墙向东2米)。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被告将其土地使用权东侧的水沟用土填平并栽种上了树,拉起的围墙。虽然原水沟所占用的地方被被告平整成了土地,但现在含原水沟所在位置向东的土地使用权(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为准)已由政府确权归原告使用,所以被告在原告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拉栽种树木并围墙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辩称现争议位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10300元损失的事实存在,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将其楼房后,自楼房后墙起向东两米以外的树木及围墙等附属物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8元由被告刘培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