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王芝美、周梅先等与薄其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美,周梅先,胥力铭,薄其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418号原告:王芝美,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原告:周梅先,女,193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原告:胥力铭,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垦利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其利,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虎滩乡张旺一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芝美、周梅先、胥力铭与被告薄其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力铭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广,被告薄其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芝美、周梅先、胥力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受害人胥凤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804.54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38.65元,共计820158.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薄其利赔偿三原告330960.7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11时15分许,受害人胥凤军驾驶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州路路口处时,恰逢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变道向北右转弯的薄其利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胥凤军躲闪不及,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与鲁E×××××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胥凤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薄其利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薄其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薄其利辩称,被告薄其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视频截图显示被告薄其利的车辆一直在最右侧道路上行驶,不存在任何变道的行为,被告薄其利驾驶车辆的后面的车辆驾驶人也没有发生没有发现摩托车的踪迹,能够说明胥凤军驾驶摩托车并未行驶在最右侧车道处,另外胥凤军是先倒地后,摩托车滑行与被告薄其利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故胥凤军摩托车倒地的原因不明,并非原告陈述的胥凤军躲闪不及,且胥凤军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胥凤军没有与鲁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接触,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东公交直(一)证字【2016】第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12月6日11时15分许,受害人胥凤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惠州路路口处时,恰逢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向北右转弯的薄其利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与鲁E×××××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胥凤军受伤,两车损坏,胥凤军经东营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胥凤军持有B1、B2驾驶证,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证不符,薄其利持有B2证,驾驶证正常有效。现场对薄其利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0mg/1001m,东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证实胥凤军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7公里/小时,无牌宝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瞬间的速度约为42公里/小时。经过调查访问,现场没有找到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证明事故发生过程的其他有效目击证人,现场路口处没有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无法查证事故时肇事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位置,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受害人胥凤军于1966年10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住东营市垦利区XX号楼。原告王芝美,系受害人胥凤军妻子,原告周梅先系受害人胥凤军母亲,原告胥力铭系受害人胥凤军之子,三原告均系受害人胥凤军的合法赔偿权利人。原告周梅先由其儿子胥凤军、胥凤国,女儿胥玉、胥凤俊、胥凤霞共同扶养。被告薄其利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胥凤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营市垦利区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包括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对胥凤军、薄其利、王春兰、丁贵金、姜晓亮、王芝美询问时所作的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薄其利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提供上述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受害人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薄其利驾驶车辆右转,摩托车左侧倒地后,向西北方向滑行,滑行过程中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胥凤军受伤是因摩托车倒地后形成的;提供被告薄其利自行打印的交通事故发生路口的位置图1份,证明胥凤军没有在正规道路上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对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倒地并不是受害人胥凤军致命伤害的直接原因,受害人胥凤军与被告薄其利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位置图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胥凤军及被告薄其利的责任问题。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未划分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内容,能够确定受害人胥凤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该二轮摩托车倒地瞬间的速度约为42公里/小时。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路口处,受害人胥凤军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较快,受害人胥凤军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较大过错。被告薄其利在经过路口右转弯时未尽确保安全的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但被告薄其利的过错程度与受害人胥凤军的过错程度相比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受害人胥凤军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薄其利按其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本院根据薄其利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后的损失,由被告薄其利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因受害人胥凤军为城镇民民,其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20年应为630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5元,本院根据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年并根据被扶养人周梅先的年龄、扶养人数计算为198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薄其利的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2000元,该损失从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38.65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抢救情况及办理受害人胥凤军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医疗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受害人胥凤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8.65元,共计680322.6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偿),剩余部分570322.65元,由被告薄其利按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51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芝美、周梅先、胥力铭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薄其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芝美、周梅先、胥力铭损失28516.13元。三、驳回原告王芝美、周梅先、胥力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4元,减半收取4032元,由原告王芝美、周梅先、胥力铭负担2822元,由被告薄其利负担12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薄其利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