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颖与被告南京帕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南京帕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52号原告:李颖,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江苏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帕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东大影壁14号。法定代表人姚诚。原告李颖与被告南京帕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工资825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会酒店管理事宜,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酒店一直未能正常开业,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从事团队经理工作,月工资6000元,原告工作至同年9月2日离职,现提起诉讼。原告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应聘登记表、南京市特种行业培训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其中公示查询系统记录记载,股东为姚诚、付刚季节俊。应聘登记表记载,该表系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填写,申请职位是宜尚城市酒店店长。用人部门意见记载,试用期工资每月7000元,转正工资8000元加业绩提成,其中无部门负责人和招聘负责人等签名。培训记录记载,原告于2016年7月4日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培训,培训类别为旅馆业负责人,单位名称为帕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片和胸牌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质证无法进行。经本院核证,确认其真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团队经理岗位从事酒店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三年,月工资6000元。原告工作至2016年9月2日,被告共向其发放工资14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收到本院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辩论和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1个月零5天,其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只发放1400元,共拖欠5979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7700元,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帕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颖工资8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