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连文与杨志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文,杨志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690号原告李连文,男,汉族,1951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杨志永,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原告李连文与被告杨志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0月15日认识,2011年10月20日我们签订劳务合同,然后我给被告干活在工地接方子木,当时他说干完活就给我现钱,共接方子木3596根,合款共计11507.2元,干完活我要了好几次他给我1500元,剩余10007.2元欠款,后我去他家找他来回跑了40多次,至今未还。我要求被告将本金10007.2尽快还给我,加车费、住宿费4000元,加利息1202.5元,加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证据为劳务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收据一张。被告杨志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亲笔所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连文壹万元整(10000)元以前条子作废3月25日内付清杨志永2014正月十八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开庭时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亲笔所写欠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连文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