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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赵拥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赵拥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闫红强,张常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座**层。负责人:梁永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拥朝,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红强,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常胜,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赵拥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闫红强、张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太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丙涛、被上诉人赵拥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险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赵拥朝未提交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证明,对其工资表真实性存异议,另外根据赵拥朝伤情按照公安部下发评定误工期限规定最多给予120天误工期。交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判决500元交通费不合法。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金额错误。上诉人承保车辆冀A×××××与阳光财险承保车辆冀A×××××对于赵拥朝均为三者方,故对赵拥朝交强限额的损失应在各自交强险内均分,一审将本次事故全部人伤(闫红强、张常胜、张丽勉、赵泽、张盼、赵拥朝)作为一个整体,由无责部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承担全部人伤的1/23,剩余部分由上诉人和阳光财险在死亡伤残项下各承担11/23,系计算方式错误,多判上诉人承担5947.4元。被上诉人赵拥朝辩称,工作单位是否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是单位制度,不影响答辩人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本案发生后及在一审中答辩人均要求过各保险公司去单位实地核实。答辩人伤情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应当休息196天,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36天已经核减,上诉人要求再减少没有证据及事实。答辩人伤情至今尚未痊愈,还需二次手术,保留对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请求权利。答辩人系事故的无责方,一审判决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闫红强、张常胜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赵拥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96天)2156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8天以及出院1个月)52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1176.50元、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1623.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闫红强驾驶的冀A×××××轿车,沿藁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界村村南时与由北向南赵泽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张常胜驾驶的冀A×××××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赵泽驾驶的冀A×××××轿车尾部相撞,造成闫红强、赵泽、张常胜及乘车人张丽勉、张盼、赵拥朝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红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泽及乘车人张丽勉、张盼、赵拥朝无责任。闫红强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张常胜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误工费,原告依据医院的6份诊断证明记载,主张误工196天,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36天。2.护理费,被告不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对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长期医嘱、诊断证明均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二人护理;原告出院记录没有记载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2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对此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不予采纳。3.车损,2016年2月29日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冀A×××××轿车评估,车损为61176.5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车损数额偏高,但没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损公估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记载,本院酌定600元;4、误工费136天×110元/天=14960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收入情况证据不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93元/天计算,护理费18天×93元/天×2人=3348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元酌定500元为宜;7、车损61176.5元;8、施救费500元;9、评估费3500元。被告人保、阳光财险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以上第1-3项损失合计19558元,第4-6项合计18808元,7-8项合计61676.5元,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三方车辆同时相撞,本次事故除给原告造成以上损失外,还给赵拥朝、闫红强、张丽勉、张盼、张常胜造成各项损失,根据被侵权人各自的损失与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和的比例、各承保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3项损失5083.5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6项损失344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项、7-8项剩余损失及公估费22149.7元;被告亚太财险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3项损失3696.7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6项损失1535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8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告1-3项、7-8项剩余损失及公估费51682.6元。被告阳光财险共计赔偿原告31815.8元。被告亚太财险共计赔偿原告20033.1元。被告闫红强、张常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拥朝以上损失31815.8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拥朝以上损失20033.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拥朝以上损失共计51682.6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闫红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泽及乘车人张丽勉、张盼、赵拥朝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拥朝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赵拥朝在原审提供了自己在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赵拥朝伤情,对其的误工费用和误工时间进行认定并无不妥。赵拥朝因伤住院,其出入院及进行检查、复查等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赵拥朝治疗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计算方式错误,由此判决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赵拥朝5947.4元。但经本庭询问,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余五位伤者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无法核实原审认定数额是否有误,故对上诉人要求改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自己存在超范围赔偿的事实,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他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琪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