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蓝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建设新村路火箭军干休所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6.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