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罗惠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陈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罗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陈佐飞,韩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688号原告:刘罗惠,男,1983年4月24日生,壮族,货车司机,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西环路107号土地储备中心三楼。负责人:胡桂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配立,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职工。被告:陈佐飞,男,1981年10月22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屹,男,1984年7月5日生,壮族,室内设计师,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默默,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罗惠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陈佐飞、韩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罗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3、余款608985.23元,由被告陈佐飞承担70%的责任,赔偿350061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76228.5元),由被告韩屹承担30%的责任,赔偿182695.57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佐飞醉酒驾驶桂M×××××号小型客车沿南丹县丹城大道由二高路口往新城区方向行驶,22时行至铁路安置小区路段时陈佐飞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过左侧道路碰撞对向韩屹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造成原告、韩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佐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交通性脑积水。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河池市住院治疗49天,诊断建议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留陪护人员。出院医嘱:…3、带药出院;4、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康复期。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全休两个月;2、建议继续门诊高压氧舱康复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6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罗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1)偏瘫为IX级(四级)伤残,(2)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为X级(十级)伤残;2、刘罗惠目前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极大伤害,因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58981.43元;2、伤残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72%=355233.6元;3、误工费:154元/天×385天=59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100元=10300元;5、住院陪护费:103天×74元/天=7622元;6、后期护理费:20年×15045元/年×50%×72%=108324元;7、交通费37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078元;9、鉴定费28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必要的营养费8000元;12、被扶养人刘罗陈蓓的抚养费〔17年×15045元/年+(15045元/年÷12×8个月)〕×72%÷2=95686.2元,以上共计727685.23元。因被告陈佐飞驾驶桂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余下的607685.23元,由被告陈佐飞承担70%赔偿34915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76228.5元),由被告韩屹承担30%赔偿182305.5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事故车辆桂M×××××号车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因被告陈佐飞属醉酒驾驶,其公司有追偿权;2、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陈佐飞都会尽力赔偿;2、原告要求陈佐飞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高,陈佐飞应当承担60%的责任;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也处于醉酒状态,其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韩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给原告显失公平,因为韩屹也是本次事故受害者之一,保险公司应将一部分赔偿留给韩屹;2、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其明知韩屹醉酒的情况下还坚持搭乘韩屹的车,且没有佩戴安全帽,故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而相应的,韩屹的赔偿责任应予以减少。原告刘罗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罗惠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城镇居民及其需要抚养的被扶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误工时间、医疗费花费情况;4、从业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5、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桂M×××××号机动车投保情况;6、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和原告做鉴定花费2800元;7、医疗器械收据及销售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器械费1078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收据、陪护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370元交通费及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需要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9、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刘罗惠与其前妻生育一女叫刘罗陈蓓,刘罗陈蓓系原告需抚养的被扶养人;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韩屹、华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达成的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120000元赔偿后,返给韩屹1000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三被告对证据2、5、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屹、陈佐飞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刘罗陈蓓为原告女儿,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刘罗陈蓓是刘罗惠女儿,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罗惠与其前妻明确协议刘罗陈蓓由其前妻个人抚养,刘罗惠不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刘罗陈蓓的抚养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9真实、合法,前后能互相印证刘罗陈蓓为原告婚生女,故对于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屹、陈佐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书记录原告患有高血压,对于原告治疗高血压部分的费用,应相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屹、陈佐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运输行业的资格而不能证明原告就是从事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屹、陈佐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在进行高压氧治疗,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就去做司法鉴定,鉴定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进行高压氧治疗,系医院建议进行的康复治疗,进行高压氧治疗不能说明原告病情尚未稳定,且司法鉴定是原告在出院后,与被告陈佐飞、韩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佐飞、韩屹对证据8中的陪护人员身份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了三个人的身份证并不能证明这三人就为陪护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陪护是事实,原告因此雇请罗昌南、廖庆春、马尚勇三个轮流陪护,并提供了身份证证明三个身份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佐飞、韩屹的对陪护人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屹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虽然是韩屹本人签的,但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韩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韩屹在庭审中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主张协议无效,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佐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罗惠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陈佐飞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76228.5元,原告、被告韩屹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佐飞醉酒驾驶桂M×××××号小型客车沿南丹县丹城大道由二高路口往新城区方向行驶,22时行至铁路安置小区路段时陈佐飞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过左侧道路碰撞对向韩屹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造成原告、韩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佐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交通性脑积水。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河池市住院治疗49天,诊断建议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留陪护人员。出院医嘱:…3、带药出院;4、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康复期。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全休两个月;2、建议继续门诊高压氧舱康复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6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罗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1)偏瘫为IX级(四级)伤残,(2)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为X级(十级)伤残;2、刘罗惠目前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佐飞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76228.5元,被告韩屹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陈佐飞驾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生育有一女刘罗陈蓓,现由其前妻抚养,随其前妻生活。原告不向被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多少?4、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佐飞、韩屹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佐飞与被告韩屹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而被告陈佐飞驾驶的桂M×××××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罗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适用,而在本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原告坚持其请求的各项赔偿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坚持按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本院具体支持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58981.43元,被告陈佐飞、韩屹认为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故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高血压部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经本院向治疗医师了解,医院并没有特别针对原告的高血压进行治疗,只是给其服用降压药,该部分花费60.1元,给原告降血压是为了在治疗其伤病过程中顺利、安全。本院认为,为了能很好的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医院对其高血压进行控制,该部分费用不应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医药费,本院按58981.43元支持。2、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72%=355233.6元,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偏瘫IX级(四级)及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X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其请求按24669元/年×20年×72%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154元/天×385天=5929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从事运输行业,故其请求误工费按154元/天计算没有依据,误工费本院按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669元÷365天×385天=26020.73元支持。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100元=1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住院陪护费:103天×74元/天=7622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雇请罗昌南、廖庆春、马尚勇三个轮流陪护,该三人为农村居民,原告按103天×74元/天=7622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后期护理费:20年×15045元/年(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50%(部分护理)×72%(伤残赔偿指数)=10832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原告雇请的护理人员罗昌南、廖庆春、马尚勇为农村居民,故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农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计算;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刘罗惠“目前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对于原告后期护理期限,本院暂支持5年,如5年后仍依赖护理,原告可再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仅需部分护理,故原告后期护理费本院按50%计算,综上,原告的后期护理费,本院支持为:5年×27071元/年×50%=67677.5元。7、原告请求交通费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0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等级伤残,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应当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其请求的数额与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必要的营养费800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刘罗陈蓓的抚养费〔17年×15045元/年+(15045元/年÷12×8个月)〕×72%÷2=95686.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佐飞、韩屹抗辩称原告与其前妻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刘罗陈蓓由其前妻独自抚养,故原告并不用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刘罗陈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其前妻协商刘罗陈蓓由其前妻独自抚养,但原告对刘罗陈蓓的法定抚养义务并未因此而消除,且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被告陈佐飞、韩屹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981.43元+残疾赔偿金355233.6元+误工费2602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7622元+后期护理费67677.5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8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95686.2元=645769.46元。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佐飞与被告韩屹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佐飞、韩屹认为原告在明知韩屹醉酒的情况下仍坚持搭乘韩屹车辆,且未佩戴安全帽,故其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系乘客,其对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作用,故其不应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但其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帽,该行为对其颅脑损伤有一定的影响,故其对损害结果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判令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第三个争议焦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多少?被告陈佐飞驾驶的桂M×××××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事故造成了韩屹、刘罗惠两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韩屹、刘罗惠两人。但因保险公司、韩屹、刘罗惠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后,返给被告韩屹1000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原告与被告韩屹之间的约定,由两人自行处理。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佐飞、韩屹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因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陈佐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陈佐飞、韩屹应当按主次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因原告没有按要求佩戴安全帽,本院认定其对损害结果承担10%的责任,故余下的90%,由被告陈佐飞、韩屹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佐飞醉酒驾驶、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屹醉酒驾车上路,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作用,本院认定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45769.46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525769.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2576.946元(10%),被告陈佐飞承担368038.622(70%),被告韩屹承担105153.892元(20%)。因被告陈佐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76228.5元给原告,故其还应赔偿原告368038.622-76228.5元=291810.1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刘罗惠;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刘罗惠;三、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90000元给原告刘罗惠;四、由被告陈佐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291810.122元给原告刘罗惠;五、由被告韩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105153.892元给原告刘罗惠;六、驳回原告刘罗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7元,由原告刘罗惠负担1108元,被告陈佐飞负担7754元,被告韩屹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兰代理审判员 龙蓉蓉人民陪审员 莫海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