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桂欣、麻明旭等与赵得嵋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欣,麻明旭,赵得嵋,孙玉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860号原告:张桂欣,女,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西市。原告:麻明旭,男,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西市。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山东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得嵋,男,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西市。被告:孙玉兰,女,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西市。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利,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桂欣、麻明旭(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赵得嵋、孙玉兰(以下简称二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占其网点房的房顶平台,恢复原状;2.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颐和花苑小区D3号楼3单元102户房屋的所有人,二原告系该楼前一层网点房的所有人。二被告借其房屋与二原告的网点房前后邻接的便利,长期侵占其网点房的房顶平台,在房顶平台上砌池填土栽种蔬菜,放置水缸盛水,堆放砖石、碎玻璃等杂物。2016年7月,二原告发现其房顶平台因长期承重,碎裂漏水,致使房内天花板及墙壁水洇、起皮爆裂,遂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被告态度蛮横、拒不服从。虽经物业管理部门多次调解,仍然无果。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予以判决。二被告辩称,1.二原告的网点房缺乏合法性;2.二原告网点房的房顶漏水并非二被告所致。综上,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网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2份、网点房的房顶《照片》12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二被告对二原告主张其网点房因二被告在房顶平台上砌池填土种菜、放置物品导致房顶漏水以及修复价值6000元不予认可。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其网点房的房顶渗水与在该网点房的房顶上砌池填土种菜、放置物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二原告提出终止鉴定工作,该司法鉴定所予以退案;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网点房的房内因渗水导致天花板及墙壁水洇、起皮爆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因二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评估费用,致使鉴定工作不能继续进行,该公司予以退案。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桂欣与麻明旭、赵得嵋与孙玉兰均系夫妻关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长岛路××号某小区号××楼×单元××户的房屋属于二被告所有,该楼前的一层网点房属于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在二原告上述网点房的房顶上砌池种植花草,放置水缸、花盆以及其他杂物。二原告网点房的房顶有裂缝,导致网点房的房内渗水,墙壁水洇、起皮爆裂。二原告主张其网点房的房顶有裂缝,导致房内渗水,系由二被告在其房顶砌池种植花草,放置水缸、花盆以及其他杂物所致,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其网点房的房内墙壁水洇、起皮爆裂,经济损失价值为6000元,二被告亦不予认可。为此,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网点房的房顶有裂缝的原因和房内渗水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因二原告提出终止鉴定、未缴纳评估费,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二被告在二原告所有的网点房房顶上砌池、堆放杂物,侵害了二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清理砌池、清除杂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网点房的房顶裂缝和房内因渗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二被告对裂缝原因、损失价值不予认可,二原告提出终止鉴定,导致该事实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的网点房不合法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得嵋、孙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并清除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长岛路xx号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户楼前属于原告张桂欣、麻明旭所有的网点房房顶上的杂物,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张桂欣、麻明旭对被告赵得嵋、孙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得嵋、孙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崔展君人民陪审员 张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