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爱民、张左成等与陈金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民,张左成,陈金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510号原告:陈爱民,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左成,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由黄石镇华东村委会推荐代理诉讼。被告:陈金志,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庆,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由荔城区司法局黄石司法所推荐代理诉讼。原告陈爱民、张左成与被告陈金志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民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被告陈金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民、张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陈金志赔偿陈爱民医疗费7675.99元、误工费2400、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2、陈金志赔偿张左成医疗费7891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3、陈金志赔偿张左成残疾赔偿金:4356元×22月=95832元;4、陈金志赔偿陈爱民、张左成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18时许,陈爱民在莆田市××区××镇××村自家家门口因相邻纠纷与陈金志发生争执。张左成刚好下班回家见状,上前参与。陈金志的妻子林世妹见状也过去帮忙。争执期间,陈爱民搬离陈金志挡在陈爱民家门口的石头,双方引发肢体冲突。陈金志持一把铁撬先捅了陈爱民脸部左额、右额、左眼部外侧、右眉外侧、右上眼睑等多处划擦致伤;陈金志也用上述铁撬致张左成的左眼部、左侧鼻骨骨折等。陈爱民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一级,张左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金志辩称,1、陈爱民、张左成在本纠纷发生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赔偿陈金志的经济损失。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是陈爱民、张左成先冲到陈金志的家门口并动手,应该由陈爱民、张左成赔偿陈金志的经济损失。2、陈爱民、张左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金额不合法,部分金额偏高。陈爱民医疗费的数额不相符,应该按照正式的发票请求赔偿;对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同意,陈爱民的年龄已经有六十多岁,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过高,应该以实际住院的时间,按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对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在住院期间内请求赔交通费不合理,一般的交通费在10元左右;对要求陈金志赔偿张左成残疾费没有法律依据,张左成没有残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3、对于陈爱民、张左成要求精神赔偿金没法律依据,陈金志在承担刑事责任时,已经受过处罚,不再承担精神赔偿金。4、陈爱民、张左成在与陈金志打架的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陈金志支付门诊医疗费1128.5元,住院医疗费3421.66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654.90元,陈金志的妻子在当天也住院四天,支付医疗费3680.73元,门诊费891.63元,因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18时许,陈爱民在莆田市××区××镇××村自家家门口因相邻纠纷与陈金志发生争执。张左成刚好下班回家见状,上前参与。陈金志的妻子林世妹见状也过去帮忙。争执期间,陈爱民搬离陈金志挡在陈爱民家门口的石头,双方引发肢体冲突。陈金志持一把铁撬先捅了陈爱民脸部左额、右额、左眼部外侧、右眉外侧、右上眼睑等多处划擦致伤;陈金志也用上述铁撬致张左成的左眼部、左侧鼻骨骨折等。陈爱民抓住林世妹的头发致其头部挫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爱民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一级,张左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世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金志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5年12月10日,陈爱民因殴打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张左成因殴打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2016年6月7日,因殴打行为,本院作出(2016)闽0304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金志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事实有陈爱民、张左成提供的(2016)闽0304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1份、莆田市荔城区医院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莆田市第一医院荔城分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份;陈金志提供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发票费用明细》1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金志与陈爱民、张左成系邻居,本应珍惜关系,和睦共处,抑或产生矛盾,也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纠纷,而不应该诉诸暴力。陈金志殴打陈爱民致其轻伤一级、殴打张左成致其轻伤二级,应对陈爱民、张左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爱民、张左成与陈金志进行互殴,也造成了林世妹及陈金志不同程度的损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陈金志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陈金志对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爱民、张左成对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爱民、张左成、陈金志一直在黄石××××村就业、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陈爱民、张左成、陈金志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陈爱民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7675.99元,有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125.38元/天×12天=1504.56元。陈金志辩称,陈爱民已经超过六十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5年7月25日,陈爱民未满六十周岁,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25.38元/天×12天=1504.56元,交通费应为20元/天×12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为767元。张左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7893.5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125.38元/天×12天=1504.56元,护理费应为125.38元/天×12天=1504.56元,交通费应为20元/天×12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为789元。张左成主张其因本起纠纷造成残疾,要求残疾赔偿金95832元,但其未提供张左成定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陈爱民、张左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起事件造成陈爱民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75.99元、营养费767元、误工费1504.56元、护理费15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2052.11元。本起事件造成张左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93.55元、营养费789元、误工费1504.56元、护理费15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2291.67元。由陈金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陈金志应赔偿陈爱民损失12052.11元×60%=7231.27元;陈金志应赔偿张左成损失12291.67元×60%=7375元。庭审时,陈爱民、张左成同意将因本起事件造成陈金志的经济损失部分互相抵扣。陈金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4550.16元,有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125.38元/天×4天=501.52元,护理费应为125.38元/天×4天=501.52元,交通费应为20元/天×4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为455元。陈金志称其妻子林世妹也因本起纠纷住院了四天,支付了医疗费3680.73元,门诊费891.63元。还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因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林世妹并非本案当事人,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起事件造成陈金志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0.16元、营养费455元、误工费501.52元、护理费5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208.2元。由陈爱民、张左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陈爱民、张左成应赔偿陈金志损失6208.2元×40%=2483.28元。抵扣完后陈金志仍应赔偿陈爱民、张左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爱民、张左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123元。二、驳回陈爱民、张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陈金志负担105元,由陈爱民、张左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华钦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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