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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1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909号原告:秦某1,男,1934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某2,男,1965年8月28日生。被告:徐某,女,1948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秦某1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1诉称:其与被告徐某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徐某要求其支付10000元作为双方共同生活到老的保证金,如其离开徐某,则10000元归徐某所有;如徐某离开其,则需向其返还10000元。其于同年8月1日将10000元存入徐某账户。2017年2月,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并搬走生活用品,对其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向其返还10000元。被告徐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年××月26日,原告秦某1与被告徐某共同签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双方承诺:1、女方要男方一万元承诺如下:女方负责陪同男方到老夫妻,无故离开男方,一万元退给男方。2、男方如果无故离开女方,男方一万元归女方。”同年8月1日,秦某1向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审理中,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承诺书、银行存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本案中,原告秦某1向被告徐某支付10000元,双方约定保持同居关系,该约定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约定。秦某1所支付的10000元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故不得主张要求返还。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张雨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