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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443王守康与刘贯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康,刘贯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443号原告:王守康,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贯升,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原告王守康诉被告刘贯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贯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2011年1月9日,被告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月9日,双方换据,将本息合计,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36000元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请。被告刘贯升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被告经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贯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康借款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刘贯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