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0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冲与吴朝彬、吴永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吴朝彬,吴永朝,六盘水融易寄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698号原告:王冲,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吴朝彬,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吴永朝,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融易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新区4号楼一楼第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73319166G。法定代表人:吴朝彬。原告王冲与被告吴朝彬、吴永朝、六盘水融易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寄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冲、被告吴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彬、融易寄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吴朝彬、吴永朝、六盘水融易寄卖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12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算至2017年2月6日),从2017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共计46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吴朝彬与我系朋友关系,因其经营一家寄卖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便以自己及父亲吴永朝、六盘水融易寄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借款。经我与三被告协商一致,我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吴朝彬账户上存入300000元借款,被告吴朝彬及吴永朝向我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得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我催要后,于2014年6月、7月、9月1日、9月30日分别支付了2014年6月、7月、8月、9月共计4个月的利息36000元。之后10月及11月的利息,经催要后于2014年12月一次性转了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至我的账户,2015年2月13日转入10000元。之后就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我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吴朝彬、融易寄卖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永朝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当时我们开办寄卖行,原告为了收取利息拿钱给我们让我们放款,原告给我们是每月3%利息,我们拿给别人是每月5%利息。现在放出去的钱已经收不回了,我们现在都在起诉,如果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责任,那么原告方也要承担责任,利息我们承担60%,原告承担40%,我们现在只能是帮原告追回本金,但是时间我们不敢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3张手机短信照片、查询结果单,被告吴永朝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朝彬、融易寄卖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吴朝彬、吴永朝、融易寄卖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朝彬系被告融易寄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吴朝彬、吴永朝、融易寄卖公司向原告王冲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冲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被告吴朝彬、吴永朝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融易寄卖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64000元。现双方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款项的性质,被告吴永朝辩称该300000元非借款,而是原告为谋取利息交给被告融易寄卖公司对外放贷的款项,对此被告吴永朝未举证证明,被告吴朝彬、吴永朝、融易寄卖公司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出具借条后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朝彬、吴永朝、融易寄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共计支付了利息64000元,被告吴永朝对利息支付的情况陈述不清,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的利息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故利息应以原告认可的金额为准。对原告诉请的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161200元,应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000元,即300000×2%×37.5-64000=16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彬、吴永朝、六盘水融易寄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16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9元,由被告吴朝彬、吴永朝、六盘水融易寄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朝彬、吴永朝、六盘水融易寄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彩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