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建清、苏振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清,苏振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清,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振春,女,193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水能,系苏振春儿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建清因与被上诉人苏振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英、被上诉人苏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水能、赵两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苏振春归还何建清、何翠琴、何亚琴、何淑琴、何淑惠、何阿枝、何亚兰、何翠月、赖春辉、何碧华、赖碧莲所有的址在漳浦县官浔镇锦江村港仔尾的楼房一楼。事实和理由:1.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诉争房产所有权人原为何天水、石勤地、何翠琴、何小琴共有,其中何天水、石勤地、何小琴已过世,应由其相应继承人何建清、何亚琴、何淑琴、何淑惠、何阿枝、何亚兰、何翠月、赖春辉、何碧华、赖碧莲与何翠琴作为共同原告。何建清于一审申请追加其它所有权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但一审并未追加。2.苏振春的浦官浔国用(1992)字第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编号0127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程序上看,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违反法定程序,漳浦县人民政府未发布公告。从内容上看,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苏振春的产权来源不合法,其与曾国华互换土地的土地变更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即使是互换真实,曾国华并没有合法的产权来源。虽漳浦县村(居)民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登记人为曾国华,但该登记表中契约证件摘要记载:“土地在何天水手中,因历史矛盾,经乡、大队二级研究暂定待解决”。土地审批表中没有任何解决矛盾的书证或曾国华合法取得产权的依据。3、所有权人为何天水、石勤地、何翠琴、何小琴的漳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字第4805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有效。苏振春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无须追加何建清所称的其他当事人。讼争房虽在1952年登记在何天水、石勤地、何翠琴、何小琴名下,但1992年土地主管部门对农村土地使用清理中,已对讼争房用地进行登记确权,分别颁发给何建清、苏振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何天水、石勤地、何翠琴、何小琴等原所有权人均未提出异议,已自愿将该房产部份确定归何建清所有,距至今已二十余年,不存在应追加其他当事人的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内容正确,苏振春产权来源合法。该楼房一层在解放初期由曾国华居住,后于1969年12月16日与苏振春的丈夫何音阳签订互换土地合同,即何音阳用其址在俊角的三间屋地与曾国华在港尾的一间房屋(讼争房)对换,至此讼争房由苏振春夫妻共有。1992年5月24日,苏振春对址在官浔镇锦江村港仔尾的土地(讼争房)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地籍调查,该块土地(东至许乌,西至路,南至何亚九,北至黄乍和)上的楼房底层为苏振春所有,二层房屋为何建春所有,漳浦县人民政府向苏振春颁发浦官浔国用(1992)字第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苏振春取得对讼争房地的所有权。3.2017年2月27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行复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何建清的行政复议申请。何建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振春归还占用的何建清所有的址在漳浦县官浔镇锦江村港仔尾的楼房第一层,并支付自1992年7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每月100元占用费(1992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占用费为2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址在漳浦县官浔镇锦江村港仔尾,建筑占地面积16.49平方米两层楼房(上下两间房屋)系解放前旧房,目前该楼房二楼房间由何建清居住使用,底层一层由苏振春居住使用。解放后1952年,何天水、石勤弟、何翠琴、何小琴(以上系何建清父母姐姐)一家依据漳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48052号,取得该楼房上下两间房屋所有权。之后何天水将该楼房一层交由曾国华居住,二层何天水一家居住。1953年曾国华将该楼房一层借给其外甥何音阳(苏振春丈夫)一家居住,1969年12月16日,曾国华与何音阳在锦江大队革委会的主持下签订合同书,何音阳用三间旧屋地与曾国华调换涉案房屋一层房屋一间。1992年5月24日,苏振春申请对址在漳浦县官浔镇锦江村港仔尾的房屋一间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地籍调查,编号0127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确认土地使用者苏振春的土地地号为100-04-7-8;宗地四至为东至许乌,西至路,南至何亚九,北至黄仁和;建筑占地16.49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2.98平方米,分摊面积16.49平方米;地上物类别及权属:底层为苏振春所有,二楼为何建清所有。1992年7月,漳浦县人民政府向苏振春颁发浦官浔国用(1992)字第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同时段,土地管理部门编号0128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确认土地使用者何建清的土地地号为100-04-7-8;宗地四至为东至许乌,西至路,南至何亚九,北至黄仁和;建筑占地16.49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2.98平方米,分摊面积16.49平方米;地上物类别及权属:底层为苏振春所有,二楼为何建清所有。1992年7月,漳浦县人民政府向何建清颁发浦官浔国用(1992)字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一审法院认为,何天水、石勤弟、何翠琴、何小琴一家在建国后1950年-1952年的土地改革中取得涉案上下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但随着历史变迁,房屋、土地的居住使用人发生变化。1987年1月1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土地管理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1992年,何建清、苏振春根据房屋、土地具体使用情况申请对所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之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批并向何建清、苏振春颁发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以上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土地使用权证均载明何建清、苏振春共用同一块土地,土地上的二层楼房底层为苏振春所有,二楼为何建清所有。综上,何建清起诉请求苏振春返还楼房一层房屋,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何建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何建清负担。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何建清对其中“1969年12月16日,曾国华与何音阳在锦江大队革委会的主持下签订合同书,何音阳用三间旧屋地与曾国华调换涉案房屋一层房屋一间。”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该认定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有1969年12月16日合同书为证,合同书中分别有“曾国华”、“何音阳”的书写签名、私章,又有“漳浦县长桥人民公社锦江大队革命委员会”的盖章及“同意上述意见”的批注,足以认定。苏振春对其中“外甥何音阳”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妻舅何音阳”。本院认为,是“外甥”或“妻舅”的关系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院不作审查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何建清补充提供落款申请人为何天水的申请报告3份(落款时间分别为1988年6月15日、1988年7月18日、1989年),拟证明何建清的父亲何天水曾向漳浦县人民法院及院长、漳浦县人民政府及县长申请将曾国华占用的楼房返还何天水。何建清补充提供落款为“李斯杰”写给“翁区书记”的书信复印件,拟证明1985年6月间何建清的父亲何天水曾向信访部门要求协助归还曾国华占用的房产,李斯杰写信让有关部门予以协调。苏振春质证认为,上述不属于新证据。申请报告3份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是否是何天水本人提出的申请,是否有向有关部门提出均无法确认。书信复印件不是原件,是否是李斯杰本人书写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所证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报告3份系由何建清家单方保存,苏振春质证亦不予认可,如若属实,可以证明何天水曾写信欲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不足以确定房屋权属,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书信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苏振春质证亦不予认可,也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苏振春补充提供漳政行复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27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行复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何建清的行政复议申请。何建清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截止开庭当日,尚未生效。根据文件显示,何翠琴、何建清、何淑琴、何淑惠、何亚兰、何翠月、赖春辉、何碧华、赖碧莲等九申请人以撤销浦官浔国用(1992)字第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于2016年11月24日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27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行复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址在漳浦县官浔镇锦江村港仔尾两层楼房原经1952年福建省漳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字第48052号证登记于何天水、石勤弟、何翠琴、何小琴名下,几经房屋流转等约四十年历史变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1992年7月将楼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为苏振春、何建清共有,共有面积32.98平方米,分摊面积16.49平方米,土地审批表中明确记载地上物底层为苏振春所有,第二层为何建清所有,并分别向两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苏振春已取得讼争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何建清要求苏振春返还讼争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何建清上诉主张苏振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土地审批表等材料确认产权错误及办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1952年福建省漳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字第48052号证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由行政主管部门于1992年颁证确权,行政相对人如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通过行政诉讼等程序另案解决。何建清上诉主张一审未追加其它共同原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查实登记于苏振春、何建清名下,并非登记于何翠琴、何亚琴、何淑琴、何淑惠、何阿枝、何亚兰、何翠月、赖春辉、何碧华、赖碧莲等人名下,且本案也并非法定继承或分家析产等继承人之间财产分割纠纷,而是要求外部相对人返还原物纠纷。故一审未追加其它当事人作为共同原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何建清上诉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何建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