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秦长翠与郭保军、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长翠,郭保军,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40号原告:秦长翠,女,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军,男,198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新生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1000767446438H。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玉,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1000058115564C。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秦长翠与被告郭保军、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长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被告郭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被告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长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504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郭保军驾驶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荆州区荆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村四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秦长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擦,导致原告秦长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秦长翠碾压,造成秦长翠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郭保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秦长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秦长翠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计76天,花去医疗费230441.25元。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长翠的伤残程度为六级。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秦长翠需装配假肢,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左右;原告秦长翠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使用年限为1年;原告秦长翠初次装配假肢的训练时间为15天,再次更换假肢训练时间为7天。被告郭保军驾驶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郭保军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秦长翠虽是居民户口,但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71.87元计算,对住院期间部分交通票据及相关鉴定费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3、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公正,残疾辅助器具未按照普通适用器具标准计算,带锁硅胶费用、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假肢装配期间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归入保养费中,存在重复计算的嫌疑;4、郭保军已垫付医疗费用178500元。被告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1、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20元/计算;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近三年的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6、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保养费、带锁硅胶套费用、假肢装配和训练期间的护理费、假肢装配期间往返交通费应先只算六年为宜;7、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1、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3、其他意见与被告郭保军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郭保军驾驶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荆州区荆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村四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秦长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擦,导致原告秦长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秦长翠碾压,造成秦长翠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长翠先后入同济医院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9天,分别花费医疗费222571.51元及7869.74元,医疗费共计230441.25元。2016年7月1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郭保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长翠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秦长翠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秦长翠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秦长翠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原告秦长翠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6)第160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长翠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左右;2、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硅胶套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秦长翠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原告秦长翠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保军,挂靠于被告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保军向原告秦长翠垫付了178500元。另查明,原告秦长翠2015年2月1日起一直在荆州顺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8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秦长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秦长翠主张的医疗费230441.25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秦长翠主张的住院伙食费3800元(50元/天×76天)、营养费2280元(30元/天×7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秦长翠主张的误工费11946元(2800元/月÷30天×128天),因原告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其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荆州市顺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秦长翠因伤致残,无法在从事保洁工作,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秦长翠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483元(31138元/年÷365天×76天),原告秦长翠主张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秦长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50%),虽被告郭保军主张原告秦长翠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秦长翠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荆州顺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8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收入水平高于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本院酌定对原告秦长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50%)予以认定;6、原告秦长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原因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7、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交通费1790元,虽原告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该证据仍存在一定瑕疵,考虑到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地点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原告秦长翠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原告秦长翠主张的鉴定费2350元,该鉴定费有相关鉴定机构开具发票证明,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秦长翠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47000元[28500元×(26年÷3年/次)]、残疾辅助器具保养费24700元[28500元×(26年÷3年/次)×10%]、带锁硅胶套费用169000元(6500元/年×26年),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人均寿命等因素对残疾辅助器具配备及更换次数认定为7次(包含已装配的一次)、对残疾器具保养次数认定为7次、对带锁硅胶套使用及更换次数为21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199500元(28500元×7次)、残疾辅助器具保养费认定为19950元(28500元×7次×10%)、带锁硅胶套费用认定为136500元(6500元/年×21年);10、原告主张的假肢装配和训练期间的护理费5857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7×(26年÷3年/次-1)]}、安装假肢及训练期间住宿费16480元{120元/间×2人×[15天+7×(26年÷3年/次-1)},因无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在假肢装配期间需专人护理,该请求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假肢装配和训练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且因原告已装配一次假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本院对住宿费用标准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安装假肢及训练期间住宿费暂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的假肢装配往返交通费2409元[69.5元/次×(26年÷3年/次)×2(往返)×2人],因假肢装配往返交通费系原告装配及更换假肢时将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对残疾辅助器具配备及更换次数定为7次及无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在假肢装配期间需专人护理,则假肢装配往返交通费认定为973元[69.5元/次×7次×2(往返)]。综上,本院对原告秦长翠的主张的损失认定为895733.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长翠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长翠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两项保险合计赔偿原告4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475733.25元应由被告郭保军赔偿,冲抵其垫付款178400元后,被告郭保军仍应赔偿原告秦长翠297333.25元,被告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长翠420000元;二、被告郭保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长翠297333.25元,被告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长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6元,由被告郭保军、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