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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贺崇迪与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崇迪,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391号原告:贺崇迪,男,生于1984年10月21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张旭,女,生于1992年11月8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贺崇迪与被告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崇迪与被告张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原告即将其4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2016年11月27日,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因当日被告无现金归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旭辩称,被告使用原告45000元款项属实,但该笔款项并非是被告借原告的款项。2016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款条据是原告伙同其亲戚在逼迫情况下所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立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1日前归还。原告即将其两张额度共计为40000元的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用信用卡刷卡消费方式花费40000元,随后原告依支付宝转账方式转给被告5000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因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因无现金归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条,自2016年9月借贺崇迪肆万五仟元正(45000元正),借款人:张旭,2016年11月27日”。该款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归还时间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归还,原告持被告张旭给其书写的借款条据主张被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借原告的借款,2016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条时是原告在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缩写,属无效民事行为,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崇迪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张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