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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任大田、翟甫华等与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何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田,翟甫华,郝长玲,任政通,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何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242号原告:任大田,男,汉族,1950年3月8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任玉喜之父。原告:翟甫华,女,汉族,1953年12月2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任玉喜之母。原告:郝长玲,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任玉喜之妻。原告:任政通,男,汉族,2004年1月5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平桥镇第一中学七年级学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任玉喜之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方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智新,男,土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青海省民和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层、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负责人:柳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志,该分公司员工。原告任大田、翟甫华、郝长玲、任政通诉被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富畅顺公司)、何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田、翟甫华、郝长玲、任政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被告富畅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章、被告何智新、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大田、翟甫华、郝长玲、任政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用30936元、死亡补偿金490847元、抚养费76728元、赡养费157368元、交通费等费用34000元,合计789879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第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何智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花石峡往达日方向行驶,当行至花达公路9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人任玉喜驾驶的×××(临牌)福特锐界越野车会车时,因×××(×××)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货物撒落(物品为三角铁),落至地面后弹起,洒落物撞击到×××福特锐界越野车引擎盖左侧位置,后二次弹起击穿前挡风玻璃左侧,造成驾驶员任玉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玛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多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智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任玉喜无责任。同时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本案第二被告所有。原告认为任玉喜死亡是由被告行为导致,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时,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丧葬费为30934元、死亡补偿金490847元、抚养费为57601.8元、任大田赡养费59965.5元、翟甫华赡养费72815.25元、修车费用50189元、交通费及拖车费用35933元,以上合计798285.55元。被告富畅顺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1.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何智新驾驶×××车辆行驶时货物掉落造成任玉喜死亡的交通肇事案,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或间接侵权人,不应当对何智新造成他人伤亡的案件承担连带责任;2.富畅顺公司不是×××车的挂靠单位。2014年6月20日,被告何智新与案外人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第二款:乙方(何智新)贷款车辆必须挂靠到甲方指定物流公司,且手续没有办理完毕前不得提车,此车贷款还清后,转户费由乙方承担。何智新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1日提车时签了提车确认书,明确约定:本人现承诺提车后在当日配合青海煜天龙公司上户挂牌。同日,富畅顺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上户,此车登记日期也为提车当日,即车辆在交付何智新时已由富畅顺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注册,而实质的挂靠情形是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的资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所有权不一致与挂靠并无关系;3.煜天龙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在车款还清之前保留所有权,而根据合同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就是由富畅顺公司代为注册登记,成为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以防止买受人在未还清欠款之前将车辆转移的风险,而汽车买卖合同也证明车辆实际控制人为何智新;4.何智新与煜天龙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提车确认书以及车辆注册登记证均明确了煜天龙公司是基于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富畅顺公司只是基于与煜天龙公司之间的协议履行注册登记的义务,且合同对何智新所需缴纳的费用也明确列明。其二,关于本案死者各类赔偿,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被告何智新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智新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认可,但我没有钱,希望少赔偿点钱。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应当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证据赔付;诉讼费不是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两本、结婚证一本、证明两份,证明四原告身份信息、与死者任玉喜的关系、死者任玉喜为城镇户口及据此主张抚养费、赡养费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国家统计局证明、原告计算各项费用清单、修车发票两份,证明交通事故中死者任玉喜无责,被告何智新负全责,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富畅顺公司、原告根据规定计算出各项费用,此事故中原告方修理车辆费用为50189元;3.拖车费票据、救护费用票据、其他发票18页和单另票据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善后支出拖车费、救护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5933元。被告富畅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强调自己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智新,主张自己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故亦不发表质意见。被告何智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认为修车发票不是同一家公司出具,且其中有一张发票没有标注车架号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认为存在重复计算拖车费的情况、对手写收据不认可、对他人餐饮费等票据不认可。被告富畅顺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从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东风DFL4251A9重型半挂牵引车(含半挂车)一辆,亦即本案肇事车辆,合同中双方约定该车必须挂靠在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物流公司、手续未办理完毕前不得提车,贷款还清后办理转户手续;2.提车承诺书,证明被告何智新于2014年7月11日承诺提车当日配合煜天龙公司上户挂牌;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何智新按合同约定将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富畅顺公司处,富畅顺公司是名义上的登记人,并非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本人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方向,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何智新对被告富畅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所述内容,即自己并不向富畅顺公司缴纳挂靠或管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证据1、2自己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何智新提交收条1份,证明自己前期给付原告丧葬费26000元。原告、被告富畅顺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保险抄件,证明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缴纳了交强险、主车×××缴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元、挂车×××缴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元,针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主张自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主车保险限额之内的责任。原告、被告富畅顺公司、被告何智新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何智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花石峡往达日方向行驶,13时06分许行驶至花达公路9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人任玉喜驾驶的×××(临牌)福特锐界越野车会车时,因×××(×××)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货物撒落(物品为三角铁),落至地面后弹起,洒落物撞击到×××福特锐界越野车引擎盖左侧位置,后二次弹起击穿前挡风玻璃左侧,造成驾驶员任玉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玛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多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智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任玉喜无责任。另查明,死者任玉喜系河南省信阳市平桥镇区府路11号居民,出生于1976年11月24日。任玉喜父亲、即本案原告任大田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南湾村村民,1950年3月8日出生;任玉喜母亲、即本案原告翟甫华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南湾村村民,1953年12月2日出生;任玉喜妻子为本案原告郝长玲;任玉喜之子,即本案原告任政通,2004年1月5日出生,系河南省信阳市平桥镇第一中学学生。原告任大田与原告翟甫华夫妻共育有两子:任玉喜与任有良,再无其他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修理×××(临牌)汽车支出修理修配劳务费49189元、技术服务费1000元,据此主张修车费50189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产生汽车救援费5000元、任玉喜救护费等650元、从事故现场运送任玉喜遗体到河南信阳支出15000元、原告郝长玲从囊谦租车到事故现场支出1600元、处理任玉喜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以上合计35933元。另查明,被告何智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何智新于2014年6月20日从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并依双方约定将该车登记于被告富畅顺公司处,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富畅顺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智新先行给付原告丧葬费用26000元。对于原告任大田、翟甫华、郝长玲、任政通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告依2015的青海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868元,以六个月主张丧葬费30934元,此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2.死亡补偿费:原告按青海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元,按20年计算出任玉喜死亡补偿金4908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3.原告任政通抚养费:原告按照青海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200.6元计算六年抚养费57601.8(19200.6元∕年×6年÷2父亲的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4.赡养费:原告按照青海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消费支出额8566.5元计算原告任大田14年赡养费59965.5元,原告翟甫华17年赡养费72815.25元(8566.5元∕年×17年÷2一名子女的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5.车辆修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有50189元票据为证,应当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产生汽车救援费5000元、任玉喜救护费等650元、从事故现场运送任玉喜遗体到河南信阳支出人民币15000元、原告郝长玲从囊谦租车到事故现场支出人民币1600元、处理任玉喜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35933元,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与运送遗体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等情况,综合全案和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确定为18353.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80705.05元(含被告何智新先行垫付的丧葬费用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任大田、翟甫华、郝长玲、任政通因任玉喜所遭受的交通事故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当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何智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确定被告何智新须对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各项费用合计780705.05元。被告何智新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强制保险和8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0000元、挂车30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具体赔付以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准,即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110000元为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为医疗费限额,2000元为财产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任大田、翟甫华、郝长玲、任政通丧葬费、死亡补偿费112000元。交强险限额赔付完毕后,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800000元范围内赔偿任玉喜死亡补偿金、原告任政通抚养费、原告任大田和翟莆华赡养费、车辆修理费用、汽车救援费等相关费用668705.05元。被告何智新实际先行垫付现金26000元,对垫付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返还被告何智新。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要求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意见,因主、挂车分别投保,保险人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双方分别就主、挂车签订了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以”主、挂车应视为一体”为由主张只承担主车责任限额内保险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当以主、挂车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富畅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法庭审理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富畅顺公司和被告何智新的陈述均表明因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何智新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并寄名于被告富畅顺公司名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即此车虽名义上挂靠于被告富畅顺公司,但富畅顺公司并未收取挂靠费或获得相应利益。对于一般的货物领域中的挂靠经营,秉承”被挂靠人在获利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为宜,被告富畅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畅顺公司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任大田、翟甫华、郝长玲、任政通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补偿金、原告任政通抚养费、原告任大田和翟莆华赡养费、车辆修理费用、汽车救援费等相关费用668705.05元。两项合计780705.05元;扣除被告何智新实际已先行垫付的26000元,实际赔偿原告任大田、翟甫华、郝长玲、任政通各项损失754705.05元;二、被告何智新实际已先行垫付现金2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何智新;三、驳回原告任大田、翟甫华、郝长玲、任政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何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军文审 判 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启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