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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某甲、闫某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杨某甲,闫某某,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91号原告尚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闫某某。被告杨某乙。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某甲、闫某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扬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尚某某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3.5万元及从2013年8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利息,被告杨某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担保人杨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约定利息2.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甲催促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古历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5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2014年11月7日偿还借款利息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立据向原告尚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某甲偿还以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被告杨某乙未在借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按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甲一次性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某甲已付1500元)。二、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