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杭州与闫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杭州,闫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804号原告李杭州,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闫海波,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杭州诉被告闫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1月20日,原告将���己收购的废纸卖给被告,当时没有支付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4593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理由是:原告是收购、运输废纸的个体户,因被告与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关系较好,原告收购的废纸委托被告到该公司出售,废纸出售后,该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可以向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关系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杭州在正阳县××店乡收购废纸。2012年01月20日,原告将自己收购的废纸卖给被告,当时没有支付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杭州废纸款肆万伍仟玖佰叁拾元(45930元),闫海波,2012年0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分多次共计偿还了135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偿还4593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张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01月20日将自己收购的废纸卖给被告价款4593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其购买的废纸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135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当偿还32430元(45930元-1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收购、运输废纸的��体户,其收购的废纸是委托被告到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出售,该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应向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关系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这一辩解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货款被告已经部分支付,且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其主张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杭州的欠款32430元;驳回原告李杭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闫海波承担330元,原告李杭州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