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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兰芬与江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兰芬,江习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553号原告:谢兰芬,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武,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江习龙,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谢兰芬与被告江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兰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兰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取面料,欠39900元,2015年12月、2016年1月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19900元,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被告不接。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江习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布料款399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19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发生布料买卖业务关系及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之后被告支付其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兰芬支付货款19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8元,由被告江习龙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 判 长  邵 英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