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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胡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胡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7号原告:李某1,女,生于1995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某2,女,生于1997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3,男,生于1973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某,男,生于1974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诉被告胡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及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李某3与被告胡某之间的离婚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胡某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门市的产权办理至原告李某2名下;2、判令被告胡小莲向原告支付已向案外人收取的119号、121号门市2016年度的租金50000元人民币;3、本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3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5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1、1997年10月1日生育次女李某2。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李某3与被告胡某于2016年1月25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门市(登记在原告李良川名下)壹个归婚生女李某1单独所有(注:出租该门市所得的租金必须用于支付婚生女李某1完成大学学业期间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门市(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壹个归婚生女李某2单独所有(注:出租该门市所得的租金必须用于支付婚生女李某2完成学业期间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离婚后,原告李某3愿意履行离婚协议将自己名下的门市过户到李某1名下,但被告胡某拒绝将其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门市过户到原告李某2名下,并擅自收取了两个门市2016年的租金50000元,且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租金用于原告李某1、李某2完成学业。胡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3与被告胡某于1995年7月21日在广安市前锋区观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1、1997年10月1日生育次女李某2,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李某3与被告胡某于2016年1月25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1、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住房壹套归女方胡某单独所有。2、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住房壹套归李某3单独所有。3、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门市壹个归婚生女李某1单独所有(注:出租该门市所得的租金必须用于支付婚生女李某1完成大学学业期间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4、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门市壹个归婚生女李某2单独所有(注:出租该门市所得的租金必须用于支付婚生女李某2完成学业期间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同时查明: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间产权证号为00090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05895号。原告李某1、李某2虽已成年,但仍系在校大学生,无独立生活能力,被告胡某在离婚后拒绝将其名下的门市过户到原告李某2名下,并收取门市租金,且并未用于原告李某1与李某2完成学业所需,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告李某3与被告胡某之间的离婚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将其名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间过户到李某2名下。庭审中,三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胡某支付2016年门市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清单表,门市租赁合同,李某1、李某2学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协议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门市壹个归婚生女李某2单独所有”的约定,为原告李某3、被告胡某就共同财产赠与给婚生女李某2的行为,无规避法律,且系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于此,被告负有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助办理在原告李某2名下的义务。庭审中,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胡某支付2016年门市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3与被告胡某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胡某协助原告李某2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产权证号为00090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05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在原告李某2名下。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秦官明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友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