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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俞霞、庞志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霞,庞志君,赵思惠,王树权,何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霞,女,汉族,1960年1月3日出生,贵州省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寿,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黔,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系俞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君,男,汉族,1961年11月2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思惠,女,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树权,男,汉族,1960年5月3日出生,贵州省汇川区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审第三人:何平,女,汉族,1961年8月28日出生,贵州省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俞霞与被上诉人庞志君、赵思惠及原审第三人王树权、何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俞霞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俞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俞霞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俞霞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8万元。赵思惠与王树权之间没有单独的借贷关系。王树权打给俞霞的款项中没有超过180万元之外的款项,王树权也没有将赵思惠的20万元及本金打给俞霞。俞霞误打给赵思惠的28万元是在何平的款项之内。赵思惠所取得的28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俞霞。庞志君、赵思惠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树权、何平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俞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庞志君、赵思惠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8万元;诉讼费用由庞志君、赵思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8日,俞霞从何平等人处筹集资金180万元借给王树权,其中何平出资金额50万(不包含赵思惠、庞志君的20万)。2012年5月10日经结算,王树权转账支付俞霞164万元,俞霞收款后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何平30万元(本金20万、利息10万)。2012年5月16日,俞霞转账支付给赵思惠的丈夫庞志君28万元(本金20万、利息8万)。2013年5月10日,王树权出具148万元的借条(本金100万、利息48万)给俞霞,俞霞则出具44.4万的《借条》给何平。审理中,证人张某、田某、李某作证称:赵思惠向三证人筹集资金共20万在俞霞家中借给王树权,王树权出具《借条》一张给赵思惠,其偿还该款时先打到俞霞卡上,再由俞霞转给赵思惠。何平对上述证言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俞霞将诉争款项28万元转账支付给庞志君并非账号错误导致的失误;其次,证人张某、田某、李某均陈述赵思惠的借款20万元是在俞霞家中出借给王树权,还款时先由王树权转账给俞霞再由俞霞转账给赵思惠,该证言与何平所述一致,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何平的出借金额50万元中不包含赵思惠、庞志君的20万元。至此,赵思惠、庞志君对其取得诉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提供了初步证据,而俞霞提交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思惠、庞志君取得28万元系不当得利,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俞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俞霞通过转帐支付被上诉人赵思惠、庞志君28万元是否系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应否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报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弥补损失,而在于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在2010年10月俞霞从何平等人处筹集资金借给王树权,其中何平资金为50万元,2012年王树权同俞霞结算后支付俞霞164万元,俞霞于2012年7月支付何平30万元,2012年5月支付给赵思惠、庞志君28万元。2013年5月王树出据148万元的借条给俞霞,俞霞又出据44.4万元的借条给何平。现俞霞以支付给赵思惠、庞志君28万元包含在何平50万元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俞霞支付赵思惠、庞志君28万元是2012年5月,而向何平出据借条是2013年5月,付款先于结算长达一年之久,如俞霞支付赵思惠、庞志君28万元含在何平50万元内,在结算理应扣除并出据欠条,否则,有悖常理。同时,原审和二审中,证人张某、田某、李某均陈述赵思惠的借款20万元是在俞霞家中出借给王树权,还款时先由王树权转账给俞霞再由俞霞转账给赵思惠,该证言与何平所述一致。由此可知,俞霞支付赵思惠、庞志君28万元不包含于何平的50万元,赵思惠、庞志君取得该利益是基于债权关系发生所得,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上诉人俞霞要求赵思惠、庞志君二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