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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言武与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言武,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272号原告:周言武,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护工,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林东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言武与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和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周言武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宝国,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吴心龙、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周言武的诉讼代理人潘宝国,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吴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82362.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8时许,案外人赵伟在从事物流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驾驶物流公司名下的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城神华大道与利农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周言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刮,致周言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赵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言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言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34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天×60元/天)、误工费6750元[(45+90)天×1500元/3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577.60元(3.8年×4015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900元、鉴定费1919元、病案查询费20元,合计234977.87元。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为周言武已垫付20000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对周言武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认可周言武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原告周言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周言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没有依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3日18时许,案外人赵伟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神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城神华大道与利农路交叉路口东侧时,遇路面情况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与由北向南周言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刮,致周言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伟负主要责任,周言武负次要责任。周言武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42679.27元,后在随诊中花去门诊医疗费801元,合计43480.27元。2017年3月2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言武的伤情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言武因车祸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周言武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周言武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19元。案外人赵伟驾驶的车牌号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为物流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赵伟系物流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分别为周言武垫付医疗费20000元和10000元。另查明,周言武原为金湖县陈桥镇新丰村七联组居民,2014年4月因万顷良田拆迁安置于金湖县城新丰公寓2幢2单元104室,其受伤前在金湖县城做护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赵伟在执行被告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机动车一方承担80%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的辩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但未满62周岁,因万亩良田拆迁后安置到金湖县城,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在金湖县城做护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客观上产生了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年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对误工期限未申请鉴定,且原告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证休息时间不一致,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仅认可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4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60天×1500元/30天]、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25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7307.87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付1100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77846.30元(97307.87×80%),物流公司已支付20000元,尚应赔偿5784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言武残疾赔偿金10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言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7846.30元。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三、驳回原告周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鉴定费1919元,合计3893元,原告周言武负担541元,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3352元(此款已由原告周言武垫付,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言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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