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8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伦海青与张加萍、刘方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海青,张加萍,刘方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701号原告:伦海青,女,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加萍,女,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方吉,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伦海青与被告张加萍、刘方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开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未能通过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张加萍、刘方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萍、刘方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加萍向原告伦海青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需要时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有被告张加萍亲笔写的借条为凭。另此笔债务系被告张加萍与刘方吉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目前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法庭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加萍、刘方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加萍经人介绍向原告伦海青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伦海青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1月息壹分伍1.5%张加萍2014年3月25日”。此款经催要,被告张加萍未还,为此引发纠纷。另查明,被告张加萍、刘方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伦海青举证借条一份,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张加萍、刘方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张加萍、刘方吉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借贷关系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伦海青与被告张加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加萍应当在催要后及时向原告伦海青偿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加萍、刘方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加萍、刘方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伦海青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萍、刘方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伦海青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为准)。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司开廷代理审判员 安红卫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书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