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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某键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键,男,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钰、助理检察员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彝良县两河镇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彝良县城西正街街口时,被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键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7.1mg/100m1。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是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及被告人胡某键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9日彝良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行交通管理巡查,在彝良县城西正街路口发现胡某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落户摩托车,随即将胡某键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酒精浓度221.9/100ml,属于醉酒驾车。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键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呼吸式酒精测试照片、抽取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检类检验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昭公司鉴字[2016]118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胡某键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1mg/100ml,并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胡某键的事实。5、彝公交决字[2014]第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500元。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8月19日经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同年8月20日扣留胡某键案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同年8月19日将该车返还给其所有人胡某键父亲胡某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胡某键辨认出案发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②胡某强辨认驾驶摩托车的人是其儿子胡某键,该摩托车为其所有;③袁某勤辨认出与其一起喝醉的被告人胡某键。8、证人赵某、康某辉证言,证实2016年8月19日中午与被告人胡某键一同饮酒的事实。9、被告人胡某键供述,证实2016年8月19日中午与赵某、康某辉一同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两河镇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彝良县城西正街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键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属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合法程序予以收集,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成立,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所谓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判断醉酒的国家标准是饮酒驾车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被告人胡某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符合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法定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胡某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键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代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