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蛟平与浏阳市金海花炮厂、刘海庭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蛟平,浏阳市金海花炮厂,刘海庭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695号原告:胡蛟平,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梅生,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枨冲镇橙冲社区。投资人:刘海庭。被告:刘海庭,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胡蛟平与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刘海庭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刘海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纸箱款77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类纸箱,截止至2015年2月3日,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共欠货款117690元。后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77690元。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刘海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系由被告刘海庭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系烟花生产企业。原告胡蛟平经营花炮纸箱加工制作业务。双方之间自2009年开始产生业务往来,原告胡蛟平按照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提供的规格等要求为其制作花炮纸箱。截止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尚欠原告胡蛟平纸箱款117690元,并由其工作人员刘利经手向原告胡蛟平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的具体内容为:“对账单今与胡蛟平纸箱厂核对往来账务,截止到2015年2月3日,浏阳市金海花炮厂应付胡蛟平货款:壹拾壹万柒仟陆佰玖拾元整。小写:(¥117690.00)浏阳市金海花炮厂、刘利2015年2月3日”。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的公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出具对账单后,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胡蛟平偿付20000元,至今尚欠77690元。原告胡蛟平多次催问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蛟平根据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提供的规格等要求为其制作花炮纸箱,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胡蛟平已经依约为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亦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胡蛟平要求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偿付纸箱款77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海庭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介于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财产混同的特点,原告胡蛟平请求投资人被告刘海庭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浏阳市金海花炮厂、刘海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金海花炮厂、刘海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胡蛟平纸箱款77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计871元,由浏阳市金海花炮厂、刘海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