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启汉与郭胜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汉,郭胜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996号原告李启汉,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雅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胜南,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现在佛山监狱服刑。原告李启汉诉被告郭胜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旺、被告郭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5743.60元(35743.6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郭胜南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35743.60元(194元+594.50元+33737.70元+332.90元+331元+64元+333.30元+156.20元)。理由: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0元(100元/天×66天)。郭胜南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6600元(100元/天×66天)。理由:原告住院6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100元/天×66天)。郭胜南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6600元(100元/天×66天)。理由:原告住院66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江门市本地的护理工劳务报酬标准,应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郭胜南意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300元。理由:虽然原告提供其儿子的加油费发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发票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综合考虑后本院酌定为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郭胜南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不予支持。理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8247.53元(住院66天+全休4个月,共189天,34757.20元/年÷360天/年×189天=18247.53元)。郭胜南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17997.56元(34757.20元/年÷365天/年×189天)。理由:1、原告于1959年10月13日出生,至本次事故发生时(2016年4月24日)年满56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朱村李西村13巷15号,但其与儿子李顺成共同共有的房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45号碧华园18座902,且居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居住在上述房屋。另外,原告既无提供收入证明,又无提供从事工作行业证明,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3、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住院治疗,共6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而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被评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189天(66天+30天/月×4个月)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郭胜南意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若在城镇居住的应将户口迁到房屋所在地。本院认定: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理由:1、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朱村李西村13巷15号,但其与儿子李顺成共同共有的房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45号碧华园18座902,且居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居住在上述房屋,故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付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定残时为57周岁,故计付时间应为20年;3、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以20%的伤残系数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郭胜南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2000元。理由:有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为评定残疾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郭胜南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10000元。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粤J6B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另原告亦同意保险公司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赔付给本次事故的死者刘明锡。垫付情况郭胜南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事故责任认定郭胜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启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明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的郭胜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启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明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57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合共42343.60元。郭胜南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向原告赔偿完毕。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7997.5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8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75926.36元。因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赔付给本次事故的死者刘明锡,故保险公司无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的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郭胜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启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明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郭胜南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的32343.60元(42343.60元-10000元)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75926.36元,因郭胜南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故郭胜南应向原告赔偿208269.96元(32343.60元+175926.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胜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8269.96元给原告李启汉。二、驳回原告李启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8.6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李启汉负担37.52元,由被告郭胜南负担220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