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9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阳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绰号“军奋”,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瑞鹏出庭支持公诉。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唐某(已判刑)以打鸟为名,向被告人阳某借用了一把长辈遗留下来的火铳,后唐某将该火铳用于聚众斗殴,并开了一枪。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阳某主动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上缴了其存放于家中的1把长辈遗留下来的火铳,经鉴定,该火铳可有效击燃底火系枪支。另查明,2016年1月份,唐某(绰号“板鸭”,已判刑)以打鸟为名向被告人阳某借用了该把火铳并在聚众斗殴中进行了使用。被告人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枪支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唐某、兰某、熊某、杨某、饶某、李某、李某1、谢某、周某的证言;阳某的供述与辩解;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阳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阳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对阳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