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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方社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社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社安,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峰,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系方社安的儿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85148823-5。负责人:吴学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方社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方社安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方社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林丹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