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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尹梓昊与李国春、张晓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梓昊,李国春,张晓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480号原告:尹梓昊,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法定代理人:尹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原告尹梓昊之父。被告:李国春,男,汉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加喜,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琼,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66018-1。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号。负责人:姚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腾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梓昊诉被告李国春、张晓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梓昊的法定代理人尹某,被告李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喜,被告张晓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梓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尹梓昊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17491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6月14日,尹梓昊乘坐尹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宜良小江公路云伟苗圃路段和被告李国春驾驶的大车相撞,造成尹梓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和李国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梓昊无责任。原告尹梓昊受伤后先后到延安医院、云大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贰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600元。被告李国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李国春、张晓琼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国春、张晓琼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不能按照原告所起诉的来计算。对原告尹梓昊的医药费要凭单据来看,具体的情况在审理中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内赔偿,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我公司结合情况进行相应赔偿,对伤残等级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费用我公司看证据再做出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宜良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和检查治疗单二份,合计四份。欲证实2016年6月15日,原告尹梓昊受伤后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1.03元;2、昆明市延安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病程记录一份、检验申请单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出院记录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七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更名/更正年龄审批表二份,合计十九份。欲证实2016年6月15日,原告尹梓昊受伤后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叶闹挫裂伤;3、左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4、头皮撕脱伤;5、下颌骨骨折;6、下牙槽断裂;7、右侧面部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6732.3元;3、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患者费用汇总单二份、患者自费项目告知书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出院证明二份,合计十五份。欲证实原告尹梓昊受伤后,于2016年6月27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住院4天。又于2016年10月16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住院8天。共支付治疗费16792.57元;4、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份。欲证实原告尹梓昊受伤后到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2.5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欲证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尹梓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付费用3.5元。6、王正富出具医疗证明一份。欲证实尹梓昊在王正富处支付医疗费用14540元;7、余兴东出具理发收条一份。欲证实2016年6月15日,原告尹梓昊支付理发费60元;8、昆明市丰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付款证明单一份。欲证实2016年6月15日,原告尹梓昊支付购物款180元;9、家政服务公司收据一份。欲证实2016年6月18日,原告支付陪护费120元;10、洛阳君山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小票一份、一心堂销售小票一份、深圳南粤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票一份,合计三分。欲证实原告尹梓昊,于2016年6月15日、17日三次购药,支付药费216.7元;11、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16年11月30日,原告尹梓昊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600元,休息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梓昊提交的1、2、3、4、5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尹梓昊受伤后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梓昊提交的第6、7、8、9、10组证据,只有证明、收据等,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尹梓昊提交的第11组证据,对原告尹梓昊的损伤为贰个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600元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应的鉴定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尹梓昊的损伤休息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鉴定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尹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圣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儿子尹梓昊由宜良城驶往北古城镇陆良营村委会大荒田村,22时42分,尹某驾车沿宜良小江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云伟苗圃路段时,遇李国春驾驶云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于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内,尹某发现后制动避让不及,尹某、尹梓昊及摩托车前部撞到货车尾部,致尹某、尹梓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李国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梓昊不承担责任。当天,原告尹梓昊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1.03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尹梓昊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叶闹挫裂伤;3、左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4、头皮撕脱伤;5、下颌骨骨折;6、下牙槽断裂;7、右侧面部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6732.3元。2016年6月27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住院4天,又于2016年10月16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住院8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6792.57元。原告尹梓昊到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2.5元,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付费用3.5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尹梓昊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贰个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6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肇事的云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李国春、张晓琼夫妻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限额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李国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梓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国春、张晓琼是肇事云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李国春又是肇事云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应对原告尹梓昊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云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尹梓昊的损失费用按照各伤者的损失费用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尹梓昊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按照各伤者的损失费用比例赔偿50%,其余的损失费用由原告尹梓昊自己承担。对于原告尹梓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1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尹梓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尹梓昊的损失为:1、医疗费44821.9元;2、后期医疗费8600元;3、营养费2400元(住院合计2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护理费2256元(住院合计24天,每天按94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9780.80元(8242元/年×20年×12%);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65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梓昊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256元、残疾赔偿金19780.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2836.8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梓昊的剩余损失费用47821.9元的50%,合币23911元;三、驳回原告尹梓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原告尹梓昊的法定代理人尹某负担1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