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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万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万高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马岭河峡谷风景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6501743-2。法定代表人:刘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万高,男,1979年9月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上诉人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人典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万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人典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核桃造林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将贞丰县林业局石漠化连片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的核桃造林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程序,不对核桃苗的存活率负责”与事实相背;在双方签订的《核桃造林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生活费,工程全部结算,经林业局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否则,上诉人将拒绝支付所有款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也明确约定,在施工的工程中,一个工序完成后,将进入下一个工序时,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提交书面验收申请,上诉人通知林业局主管该项目的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开具书面验收合格通知单,被上诉人拿到合格通知单以后,方能进入下一道工序进行施工,否则,按照不合格工程处理。二、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一)、工程延期了2.5年,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在当地的口碑;(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人工资259800元,全部是上诉人垫付的;(三)、工程造林所有的核桃苗,也是上诉人花钱购买的,109013株×6元/株=654078元;综上,上诉人在此次工程中,共垫付工程款913878元,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造成该资金被无故占用2年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向上诉人承担损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核桃造林承包合同》,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要求23株/亩,施工面积为2839.5亩,应该用苗为65309株,被上诉人实际用苗为109013株,多用苗43704株,每株6元,折价262224元,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多用树苗的价款。被上诉人胡万高未作答辩。胡万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3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核桃造林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为贞丰县长田乡,双方约定被告将贞丰县林业局石漠化治理核桃造林工程第四标段的优质泡核桃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施工步骤为:1、挖坑;2、回填表土、种苗、盖地膜;3、工程总单价为130元每亩。在第1项和第2项中对挖坑的规格、表土回填方式及种苗标准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必须接受被告及林业部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的技术指导和检查,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进行翻工整改,直至合格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经林业部门测算,原告的施工面积为2966.4亩(其中126.9亩为防护林面积,对防护林面积是否计入原告与被告的《核桃造林承包合同》内,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在施工中,原告补种核桃苗种植面积200亩(是否计入本案双方也存在争议)。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9800元(不包含126.9亩防护林,该防护林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另行支付)。另查明,在原告施工中,长田镇林业站和石漠化治理办公室共有二名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核桃造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核桃造林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虽被告辩称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步骤进行,导致存活率不足,林业局在验收时对部分工程验收不合格。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施工经长田镇林业站及石漠化治理办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这表明原告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且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对成活率负责,结合被告与贞丰县林业局的承包合同,贞丰县林业局发包给被告的工程价格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价格存在较大的差距,原告只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程序,不对核桃苗的存活率负责,因此,对被告提出存活率不足,部分工程验收不合格,不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履行核桃苗种植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126.9亩的防护林是否在原告的施工范畴,根据双方签订的《核桃造林承包合同》第一条第1、2款约定,原告施工的地点为贞丰县长田乡,工程名称为贞丰县林业局石漠化治理核桃造林工程第四标段。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核桃种植,并未包含防护林治理工程,且该防护林的施工款被告已经支付给施工方,故该126.9亩的防护林工程不应计算在双方的施工工程范围内。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补种核桃苗200亩,补种的施工地点未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土地面积内,被告称该200亩的补苗系原告和长田镇镇政府的另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与被告补充签订的合同,对具体的单价无法明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种200亩的工程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为被告种植的核桃苗工程价款应当为2839.5亩×130元/亩=369135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598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09335元。对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施工,导致被告的树苗严重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因树苗损失的赔偿要求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提出反诉请求,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万高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9335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先行违约,是否造成上诉人相应经济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签订的《核桃造林承包合同》内容看,合同仅约定了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工序栽种核桃树,并未约定其应当保证核桃苗的存活率。另,上诉人亦未举证被上诉人完成该工程的具体时间,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可知,上诉人已实际认可了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及工程量,被上诉人延误工期先行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用苗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并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多用43704株树苗的事实,且在实际栽种树苗的过程中,树苗发生一定的损耗亦属正常。综上所述,楚人典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娟审 判 员  XX敏代理审判员  陈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