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与被告渭南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县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渭南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4704号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华县军民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秦好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娟,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昌合,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渭南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辛市工业园区工业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林山,职务总经理。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县城乡建设公司)与被告渭南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星科技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好学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郭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彭昌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陕西佳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公司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459728元。因被告亚星科技公司欠陕西佳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58684元工程款。经陕西佳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公司协商由被告亚星科技公司承担该笔工程款。2009年7月15日陕西佳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公司达成《关于工程款项转付并已结清的协议》。2009年7月16日原告、被告及陕西佳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被告开始能按照协议内容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现仍欠原告131731元。被告亚星科技公司在2015年2月16号给付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公司付款1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亚星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31731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亚星科技公司承担。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年度报告一张、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登记表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法人的身份及经营状况;证据二: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欠佳成公司458684元,将其债权人变更为原告,为原告的诉请提供事实依据;证据四:中国人民银行专用凭证2张、长安银行承兑汇票、粘单各一张、长安银行托收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26953元,下欠131731元。证人李增芳、彭杨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曾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及2015年2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亚星科技公司辩称,本案的债权转让的协议我不知道,经过我公司的股东会议确认后我认可的账务数额是79397元,其他的我不认可。被告亚星科技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陕西佳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工程款项转付并已结清的协议》内容为:“经双方一致协商决定: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459728元转由渭南亚星科技有限公司欠甲方的工程款(458684元)给付;甲、乙双方账务从此已结清。另外,由乙方替甲方垫付的税款,待甲方自亚星公司结算质保金时支付。时间:2009年7月15日。”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2009年7月16日,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所属的华县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陕西佳城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渭南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内容为:“渭南亚星科技有限公司:贵公司截止目前(除亚星餐厅工程)欠我公司工程款458684元(其中含亚星宿办楼质保金55140;亚星蓄水池质保金11250,亚星配电质保金2100,其余工程质保金的债权债务属于我公司,不含在其内),合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捌仟陆佰捌拾肆元整;从即日起,由贵公司将此笔款(458684元)直接付给华县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彭昌合),我公司就此笔款项(458684元)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转移给彭昌合,(就贵公司应付彭昌合的质保金款项(68490元)按照合同规定的保修期一年满后付给彭昌合)。对于开票事宜,彭昌合用陕西佳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开具1838000元工程款的税票,(其中1592970元工程款的税金由彭昌合承担,245030元工程款的税金由我公司承担);56800元工程款的税票也由彭昌合代开,税款由我公司承担。2009年7月16日,上述协议原、被告及陕西佳城建设有限公司均盖章、签字确认。经查,2009年7月29日,被告渭南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下属的第八项目部支付150000元;2009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6953元。2011年8月16日之后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计50000元,现被告渭南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131731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两份,中国人民银行专用凭证2张、长安银行承兑汇票、粘单各一张、长安银行托收凭证一张,及证人李增芳、彭杨当庭陈述,可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公司与被告渭南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佳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已签字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渭南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公司偿还共计326953元,剩余131731元未偿还。现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317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款项131731元的利息一节,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渭南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317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清结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华县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渭南亚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娜审 判 员 王莉红人民陪审员 张华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