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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康涛、郝姣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康涛,郝姣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033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478840-0。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军府、任勇亮,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涛,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1日,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郝姣姣,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2日,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康涛、郝姣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富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府、任勇亮、被告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姣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租赁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涛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120599.82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至日止(每期滞纳金计算依据:当期应付租金×1.2‰×逾期天数);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康涛所抵押车辆陕K×××××(车架号:LVGDA46A5AG057516)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判令被告康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康涛承担;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姣姣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广汽丰田汽车一辆(车架号:LVGDA46A5AG057516,以下简称“车辆”),融资总额为120160元,租期为36个月,被告于每月25日支付租金4466.66元,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全部逾期租金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服务,并向其交付了租赁车辆,且原告为了客户方便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此外,双发又签定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并未如约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存在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银行入账证明书;2、车辆交接单、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3、租金支付明细单、电话催收记录;4、汇通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咨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费报销单;5、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康涛辩称:原告诉请中要求我支付租金120599.82元与实际不符,实际我所欠租金为84866.54元。被告康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郝姣姣未到庭应诉及被告康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康涛在支付部分租金后,连续五期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20599.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间接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合同中就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属当事人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该约定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赔偿,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郝姣姣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原告亦未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郝姣姣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康涛提出关于所欠租金实际为84866.54元,其按照逾期19期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实际逾期27期不符,故被告的辩论观点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康涛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人民币120599.82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康涛名下的车辆陕K×××××(车架号:LVGDA46A5AG057516),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康涛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