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章小群与王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群,王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668号原告:章小群被告:王学锋原告章小群与被告王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4日为10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学锋向原告章小群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小群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学锋负担。原告章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