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立陆与吴江市鑫立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立陆,吴江市鑫立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陆,吴江市鑫立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陆,吴江市鑫立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陆,吴江市鑫立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816号申请人陈立陆,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44岁,汉族号码432326197106248219,住湖南省安化县被执行人吴江市鑫立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住吴江区汾湖镇芦墟石液化站南(秋田村),机构代码:66082054-9法定代表人:邵新燕陈立陆与吴江市鑫立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6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住院伙食费660元、护理费2640元、鉴定费40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立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6714.58元,执行费为120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未发���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鉴于此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市鑫立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鑫立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在本辖区内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2号仲裁裁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