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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满阳、胡新红与被告邵阳市河道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满阳,胡新红,邵阳市河道管理处,邵阳市神龙水上娱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342号原告蒋满阳,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新红,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市河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尊一,男,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罗子渲,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神龙水上娱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群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满阳、胡新红诉被告邵阳市河道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蒋满阳、胡新红的申请,依法追加邵阳市神龙水上娱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被告河道管理处、神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湘05民终90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满阳,被告河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罗子渲,被告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群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新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满阳、胡新红诉称,2015年8月6日15时许,原告之子蒋XX和肖XX等四人(均为十一二岁的男孩),沿状元洲迴水湾北塔区政府家属楼旁防洪堤阶梯走,到达沙丘(修建“神龙水上娱乐园”时,用挖土机堆沙而成,用于拦水)上玩耍,后想到左前方几米远的状元洲岛上玩,不幸四人在此豁口处全部落水,对河好心人游水过来救活两人,肖XX、蒋XX溺水死亡。被告河道管理处代表国家管理河道,管理好河道是被告的职责,被告曾批准个体老板修建“神龙水上娱乐园”,在防洪堤上竖立“神龙水上娱乐园”广告牌。个体老板挖沙、堆沙丘拦水施工,致使河床形成许多暗坑、暗沟,深达3米多,停建后,危险区域又没有设警示标志,堆积的沙丘从河岸一直延伸到河中间的状元洲岛,出事的两名小孩沿着沙丘玩耍,掉入沙丘与状元洲岛之间的豁口处暗坑身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2)10号)、《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人身损害赔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蒋满阳、胡新红儿子蒋XX溺水死亡赔偿金659900元,其中,丧葬费21840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火化费800元,冷冻费、车费和卫生费等1860元、打捞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道管理处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河道管理处是受委托的机关,是受委托履行职责的机关;2、原告没有引用完整的法律规定,且断章取义,且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之间与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3、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河道管理处未违反其职责,亦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牌和巡航的职责;4、本案的责任应由死者及其监护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神龙公司的辩称,1、被告神龙公司未获得邵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放弃了在洲边地带筹建水上娱乐园的计划,筹建时仅在被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初步作业,该范围离事故发生的现场有一公里。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神龙公司曾经在事故发生地带进行过施工;2、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重大瑕疵,其证人证明2000年到2006年间有人挖沙、推土,但被告神龙公司经营时期为2007年夏至2009年,经营内容是在船上开餐厅,另设有十几只游船供顾客在水上游玩,后因经营不善停业,其趸船一直废弃在河边,营业执照也于2014年被工商部门吊销。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满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蒋满阳、胡新红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租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蒋XX死亡及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河道管理处系适格的诉讼主体;3、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拟证明蒋XX于2015年8月6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政府家属楼前资江河内溺水死亡的事实;4、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的沙丘不是自然形成,是因挖沙形成的;5、被告神龙公司介绍,拟证明该公司在廻水湾河段挖沙堆沙丘进行了施工的事实;6、资园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神龙公司在廻水湾河段进行挖沙堆沙丘的事实;7、外省河道溺水死亡案件参照资料,拟证明被告河道管理处应承担赔偿责任;8、收据,拟证明打捞尸体的费用;9、证人王君华、刘双喜、江先球、郭翠娥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从2000年至2010年亲眼所见,被告神龙公司在廻水湾进行挖沙,形成了水上沙丘,并立了神龙水上娱乐园的牌子,两个小孩也在该地段出事,水上娱乐园未建后,被告神龙公司也未将场地恢复,留有隐患;10、证人曾志军、曾勋、邓来英、刘培林、戴方堂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案发地点系建设娱乐园挖沙、堆沙形成沙丘,水上娱乐园未建后,未将场地恢复。被告河道管理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邵阳市河道管理处类别、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批复》,拟证明邵阳市河道管理处的主要职责;2、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江市区河道整治的通告、邵阳市河道管理处《关于市区河道清障实施方案》、2007年度邵阳市区河道清障实施议案,拟证明被告在2007年根据被授权的职责,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河道清障方案,履行了河道清障的义务,并对状元洲河段河道进行了全面清理;3、照片、卫星图,拟证明本案溺水死亡时玩耍的地方是自然形成的岛;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恢复资江状元洲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邵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禁止神龙公司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备;5、判决书,拟证明河道管理机关无须承担河道内溺亡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反映出河道管理机关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6、邵阳市河道管理处关于规范资江二桥清障和采砂秩序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其职责;7、邵阳市稳步推进河道整治工作新闻(邵阳市水利局网站),拟证明目的同证据7;8、河道清障的财务凭证和票据(包括邵阳市城市防洪工程费用结算审批单、结算表、工程数量计算表、进账单、支票头),拟证明被告已经根据授权委托以及邵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了河道清障的义务,对状元洲河段河道进行了全面清理。被告神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神龙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进行营业登记(水上娱乐筹建);2、湖南省港口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证,拟证明神龙公司经批准使用市江北状元洲社区河段岸线130米;3、吊销资料,拟证明被告神龙公司因未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2010年度年检手续,于2014年2月19日被吊销。4、神龙公司情况说明及证人唐公平、周太平、孙建华、张澄清、罗述拓的证明、现场相片五张,拟证明神龙公司未超范围经营,是政府部门施工不是神龙公司推土施工,二小孩下河游泳导致溺水身亡。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河道管理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中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不明,且同本案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神龙公司是本案赔偿主体,与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是判例,不属于质证范畴,认为中国不是判例国家;对证据6、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时间不具体,不能证明出事的地方是否是因挖沙、堆沙所导致,亦与被告河道管理处无关联性。被告神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质证。二、对被告河道管理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大部分是文件,且文件下发的时间是2005年;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河道不需整治,且被告亦未提交对河道已整治的证据;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卫星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也不能证明该沙丘是自然形成的岛,且与证据4相互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有因为动过工,所以才有恢复,故该证据恰恰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证据5,认为系其他案例判决书,中国法律不是判例法系,且原告也提交相关案例,不予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证据6、7、8,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被告神龙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三、对神龙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神龙公司营业执照与被告所提交的内容一致,相互吻合,该系列证据恰恰证明其经营范围内地点与本案出事地点吻合;对证据4,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审查。被告河道管理处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可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原告之子蒋XX溺水时间、溺水死亡时间及死亡地点的大致位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证明被告河道管理处、神龙公司的企、事业单位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相片不能确认受害人溺水的地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无出具该证据的具体责任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判例,本院不予审查;证据8,属与丧葬开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可证明自2000年-2010年期间,迴水湾至夜宵船之间存在挖沙、推土作业,和修建“水上娱乐中心”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1、2、4、6、8,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河道管理处的职责及履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判例,本院不予审查;证据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满阳、胡新红系夫妻关系,是死者蒋XX(2003年8月10日出生)的监护人。2015年8月6日15时许,原告蒋满阳、胡新红之子蒋XX与肖XX及另2人(事发时均为十一二岁的男孩)共计四人,沿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迴水湾北塔区政府家属楼旁防洪堤阶梯走到迴水湾沙丘上玩耍,后到左前方几米远的状元洲岛上,私自下河游泳,四少年不幸溺水,经旁边群众抢救,救起落水人员二名,原告之子蒋XX和肖XX溺水死亡。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河道管理处系2005年5月18日经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行政支持型事业机构,隶属市水利局管理,其主要职责:根据授权委托,主管辖区河道管理以及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受市水利局的委托,负责贯彻落实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指导县市区的河道管理工作;研究并拟制辖区内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监督实施;编制河道治理、清障、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承担市管河道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生产作业的许可;负责涉河工程规费的收缴和管理;协助编制市区城市防洪规划,参与防洪认证等前期工作;承担市区防洪堤工程及设施建设项目法人职责,并组织实施;负责市区防洪堤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市水利局交办的其他事项。被告神龙公司系2007年7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的范围为水上娱乐开发(筹建),并对外进行营业,后因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于2009年停止营业。2011年12月16日,经邵阳市航务管理局批准,该公司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状元洲社区河段可使用岸线130米。2014年2月19日,因未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2010年度年检手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迴水湾是否属于公共场所;2、被告河道管理处是否被赋予法定的对该案发地段清淤,回填的法定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且该不作为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神龙公司是否经被告河道管理处批准对案发地点进行挖沙、推土作业,及本案的发生与其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原告提交的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证明了蒋XX私自下河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原告提出其子溺水身亡的地点系公共场所,应以公共场所管理纠纷审理本案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道管理处被授权的职责是对河道生产性及防洪相关事宜行使管理权,没有监督、保障公民在自然河流内游泳、戏水安全的法定职责。根据证据证明,被告神龙公司尚在筹建阶段,其被批准使用的场地系状元洲社区河段的岸线130米,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在神龙公司筹建之前和筹建过程中,迴水湾至神龙公司餐饮船之间进行存在有人挖沙、堆土作业的行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施该作业的行为人为神龙公司,也不能证明该作业系被告河道管理处批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发生系被告河道管理处履行职责不力所致和神龙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满阳、胡新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蒋满阳、胡新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如飞审 判 员  刘铁树审 判 员  李 艳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