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家有、石志霞与刘娟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家有,石志霞,刘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家有,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志霞,女,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丽,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家有、石志霞因与被上诉人刘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家有、石志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2.判决刘娟丽返还打在张琴账户上的5000元;3.诉讼费由刘娟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2016年9月19日第一次开庭时,杜家有、石志霞要求刘娟丽拿出从银行取款的凭证,刘娟丽拿不出。12月27日再次开庭时,刘娟丽仍然拿不出。根据法律规定,刘娟丽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而杜家有、石志霞借给王夏怡和张琴的20万元,有取款凭证、打款凭证、王夏怡亲笔计算的金额、时间、地点、用途等证据为证,只是由于当时存在亲属关系,未让王夏怡出具借条而已。还有以下几个事实证明刘娟丽没有借钱给杜家有:1.刘娟丽和杜家有不认识,不可能借钱给杜家有;2.刘娟丽根本没有将10万元交付给杜家有;3.当时杜家有生活还可以,根本不用借款;4.杜家有于2014年10月19日打给张琴5000元利息,但是刘娟丽未将10万元打到杜家有账户上。如果借款属实,也应该发生在2014年10月19日以后,而不是2014年9月30日。因此,这是两笔不同的借款。本案的事实和真相是:1.杜家有虽然出具了借条,由王夏怡拿走,杜家有并未收到款;2.张琴将钱汇给杜广利,实际操作人是杜广路,让刘娟丽当出借人,有借口让杜家有、石志霞承担责任;3.9月30日的打款用途是要回抵押的房产证,抵押的后果不应由杜家有、石志霞承担;4.张琴在前几年已连续两次卖小房换大房,作为当事人是上门女婿,掌握着小企业经济的杜广路投了多少购房款,对此杜家有、石志霞清楚;5.对于杜广路和王夏怡夫妻关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了照顾王夏怡安心教学和有血缘关系的小孙子,一概由杜家有、石志霞出庭;6.判决书中张琴提到石志霞给她账号不属实。刘娟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娟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5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娟丽与案外人张琴系同事关系,张琴育有一女王夏怡。杜家有与石志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6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并育有两子杜广利和杜广路。王夏怡与杜广路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张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杜广利账户(622208160200351****)10万元。同日杜家有以其与石志霞为借款人向刘娟丽出具制式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刘娟丽老师,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壹拾万元,借期壹年,利息5000元已付”。2014年10月9日杜家有、石志霞现金存入张琴账户5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刘娟丽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之子杜广路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款打给杜广利的事实。该录音系刘娟丽与案外人的通话,一审法院无法核实通话者的身份等情况,杜家有与石志霞又不认可,故不予认定。2.杜家有、石志霞提交的王夏怡的亲笔计算20万元的借款数额的记录一份,证明在张琴买房期间两被告将20万元打给王夏怡。该证据中无王夏怡的签名,且与本案无关,刘娟丽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杜家有、石志霞提交的4家银行业务回单15份,证明杜家有、石志霞从银行提取款项并打给王夏怡。该证据与涉案借款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杜家有、石志霞支付孙子的抚养费2万元,该证据与涉案借款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刘娟丽的证人张琴到庭证实“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关系很好。与被告原是亲家关系,我女儿王夏怡与两被告的次子杜广路系夫妻关系,但于2015年3月离婚。2014年9月份,被告石志霞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有10万元,我说没有。石让我给借一下,我说我借我同事的,到时候你给打个借条。石说行。后我就找到原告,我给她说了情况,两被告承诺用一年。原告说我正好给孩子准备的钱。我给原告说了以后大约两三天的时间,原告给我送了10万元的现金。后我给被告石志霞打电话,她说给我个账号,让我把钱打到该账户上。后她把杜广利的账号发到我的手机上。我到建行把钱打到了这个账号上。后来过了几天,我女儿将被告打的借条给我拿了回来。拿回来后我就将借条交给原告,同时给了原告5000元的利息。过后两被告给了我5000元的利息。具体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我已经记不清了。借条上载明的是借期一年,有两被告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娟丽通过案外人张琴向杜家有、石志霞出借款项,提交了杜家有、石志霞出具的借条及张琴向两被告之子杜广利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出借人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应认定刘娟丽与杜家有、石志霞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杜家有、石志霞虽主张未收到上述借款,亦不认识刘娟丽,但刘娟丽现持有债权凭证,且借款凭证中明确记载了交款人为刘娟丽,且涉案借款转入了杜家有、石志霞长子杜广利的账户,故杜家有、石志霞的辩解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杜家有、石志霞在借款后向张琴支付利息5000元,张琴亦向刘娟丽转支付了该笔利息,证实杜家有、石志霞实际履行了偿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杜家有、石志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志霞虽未在借款凭证中签名,但不影响依法认定该借款为杜家有、石志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娟丽诉求杜家有、石志霞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杜家有、石志霞辩称的其与张琴、王夏怡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一、杜家有、石志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娟丽借款10万元;二、杜家有、石志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娟丽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5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80元,由杜家有、石志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刘娟丽主张其与杜家有、石志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凭证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该借款凭证明确载明“交款人刘娟丽,金额1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5000元已付,借款人杜家有、石志霞,时间2014年9月30日”;转款凭证的转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由案外人张琴向杜家有、石志霞之子杜广利转款10万元。综合分析该转款时间、转款金额、收款人与杜家有的关系,再结合案外人张琴所作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该笔转款即为上述借款凭证所载10万元借款。刘娟丽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杜家有、石志霞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凭证明确载明交款人为刘娟丽,该借款凭证亦由刘娟丽持有,再结合张琴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刘娟丽即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杜家有、石志霞主张“转款实际操作人是杜广路、9月30日的打款是要回抵押的房本”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杜家有、石志霞要求刘娟丽返还转往张琴账户上的5000元,并主张其借给王夏怡和张琴20万元,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杜家有、石志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杜家有、石志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