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钟永宏与曾申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宏,曾申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550号原告:钟永宏,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申亚,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钟永宏与被告曾申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申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永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申亚立即支付货款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申亚承担。事实和理由:钟永宏从事船舶运输及黄沙买卖业务,曾与曾申亚做过业务。2016年5月12日,钟永宏与曾申亚口头约定,向曾申亚出售一船黄沙,金额为128000元。钟永宏随即在芜湖港附近的江面上将一船黄沙通过大船装小船的方式交付给了曾申亚,曾申亚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事后,钟永宏多次联系曾申亚,要求其及时付款。曾申亚始终以资金困难、其债权正在诉讼为由未能付款。鉴于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曾申亚未作答辩。钟永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钟永宏身份及现经常居住地;2、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曾申亚身份;3、欠条,证明曾申亚欠128000元黄沙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钟永宏的当庭陈述,本院对钟永宏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钟永宏从事船舶运输及黄沙买卖业务,多次与曾申亚有过业务往来。双方一直以口头形式约定黄沙买卖及运输业务。2016年5月12日,钟永宏与曾申亚口头约定,由其向曾申亚出售一船黄沙,金额为128000元。钟永宏随即在芜湖港附近的江面上将一船黄沙通过大船装小船的方式交付给了曾申亚。曾申亚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钟永宏黄沙款128000元的事实。事后,钟永宏多次联系曾申亚,要求其及时付款,曾申亚始终以资金困难、其债权正在诉讼为由未能付款,以致成讼。另查明,钟永宏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蜀山镇拾联行政村胜利自然村12号,2010年1月购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华芳国际小区27栋404室住宅房,2014年3月办理了铜陵市居住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有口头形式。钟永宏与曾申亚口头约定黄沙买卖业务,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于钟永宏仅以曾申亚出具的黄沙款欠条主张买卖关系存在,本院应结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认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钟永宏依约向曾申亚出售黄沙,曾申亚应当在收货后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钟永宏要求曾申亚支付12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申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永宏货款1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曾申亚负担(该费原告钟永宏已预交,被告曾申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