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号三楼XX网吧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王某、赵某某置于床铺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及一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经鉴定,上述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029元。2016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抓获被告人李某,并从其身上当场扣押上述二部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涉案财物,后将上述财物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财物已基本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赃物已基本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QQ截屏,涉案财物照片、发票及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事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赃物已基本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