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厉某某诉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472号原告厉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周某某,女。原告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厉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在我处借款30000,此款为被告王某某生活用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分5厘计算利息,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并给我出具借条1份,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现还款期限已过我生活也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们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我到法庭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我欠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5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6840元.本息共计36840元,并要求被告周某某对此笔欠款负责偿还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意见,欠款属实。那钱借给别人了没要回来,所以现在给不上原告,但是现在也是暂时给不上,以后有钱了就给,我计划3年内给清。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此款为被告王某某做生意用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分5厘计算利息,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所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5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6840元.本息共计36840元,并要求被告周某某对此笔欠款负责偿还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将欠款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厉某某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840.00元(按本金30000.00元、利率1.5分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2017年3月14日),本息合计3684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21.00元减半收取36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释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