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2017年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A8RY**小型普通客车载杨小林由陕西延安向湖南方向行驶,23时28分行至福银高速公路商漫段1474KM+600M处时,因疲劳驾驶将高速公路行人陈德秀撞倒,致陈德秀死亡。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下车发现车辆左后视镜掉落,在未仔细查看事故现场情况下,未报警驾车逃逸。同年1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陕西省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陈德秀生前因遭遇车祸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大约发生在2017年1月20日23时至23时30分之间。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秀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杨小林、罗仁英、陈铁钢等人证言,车辆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被告人邓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陈德秀亲属经济损失286059.5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德秀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小林、罗仁英、王银平、陈铁刚、陈铁贵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年车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方亦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宽大处理,对被告人邓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柯曾峰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越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