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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与天津市弘泰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天津市弘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10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良一村南。负责人:胡加广,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弘泰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十里堡村。法定代表人:聂恩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职务: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诉被告天津市弘泰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被告天津市弘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137712.55元,本息合计237712.55元,并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27日,天津市静海县海旺注塑厂与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签署《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3月27日至1996年6月15日,用途:购料,合同约定贷款基准利率为月息10.05‰,执行利率为月息16.0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同日,天津市静海县海旺注塑厂与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签署《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合同书》,同意将其名下资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1996年3月27日,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依约向天津市静海县海旺注塑厂发放贷款100000元,天津市静海县海旺注塑厂及其法定代理人聂恩锁均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合同到期后,经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多次催收,天津市静海县海旺注塑厂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1年12月24日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接受机构为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农村信用合作社。2003年2月17日,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天津市弘泰工贸有限公司签署《债务落实协议书》,约定原天津市静海县海旺注塑厂于1996年3月27日至1996年12月16日期间欠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贷款4笔(包括本案该笔贷款),贷款余额共计370000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均由被告负责偿还。2005年12月26日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2010年7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137712.55元,本息合计237712.55元。故原告成诉。被告天津市弘泰工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弘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137712.55元,本息合计237712.55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天津市弘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