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芳红与马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红,马晓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901号原告:李芳红,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系吴忠兆兴劳务公司保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晓军,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羁押于吴忠监狱。原告李芳红与被告马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马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478517.71元(其中:后续医疗费3503.71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2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9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8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4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6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套牌小型轿车(悬挂×××号,原车号为×××号),沿吴忠市利通区利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利华街新劳务市场门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至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颅脑损伤、脑出血、胸椎骨折等。原告因伤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出院回家继续休养治疗。2016年1月11日,原告因颅骨缺失修补和脑外伤后综合症又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5月11日,原告因脑外伤后综合症继续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9月19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403022201502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0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以交通肇事罪向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12日,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302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尚未治疗结束,所以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一直无法确定,故此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只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27106.11元。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赔付分文。因此,原告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晓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数额都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1.原告因伤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68天的事实;2.原告经该院医生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出血、胸椎骨折等;3.原告出院后尚需后续手术治疗的事实。第三组: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1.原告因伤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经诊断:原告为脑外伤颅脑缺损和脑外伤后综合征等;3.原告尚需后续治疗。第四组: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1.原告因伤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经诊断:原告为脑外伤颅脑缺损和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等;3.原告尚需后续治疗。第五组: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总计为3503.71元。第六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5级和9级伤残。第七组:伤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第八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2000元。第九组:户口本,证明:1.原告及其子女的户籍为城镇居民;2.原告两个被扶养人子女的名字分别为孙双燕和孙金龙;3.孙双燕出生于2002年3月1日,现年为14岁;4.孙双龙出生于2004年6月4日,现年12岁。第十组:(2016)宁0302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1.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只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27106.11元;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判决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判决处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鉴定费等其他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马晓军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马晓军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对第八组证据希望由法院酌情考虑;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70%的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故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因系连号,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及地点、伤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6时20分,被告马晓军驾驶×××号(原车号×××号)套牌小型轿车,沿利通区利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利华街新劳务市场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红芳相撞,造成原告李芳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晓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芳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李芳红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8天(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16日),经该院诊断:原告李芳红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额颞、右、基底节、右)、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胸4椎体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因原告需进行二次颅骨修补手术,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58882.64元。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日,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981.97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到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多发伤术后改变、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后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8日),花费医疗费1402.74元,复印病案花费18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进行心理测验,花费医疗费101元。2016年5月30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原告李芳红的损伤已构成Ⅴ(5)级伤残和Ⅸ(9)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芳红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马晓军赔偿其各项损失158882.64元,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宁0302刑初字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马晓军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芳红医疗费127106.11元。再查明,原告虽系非农业户籍,但其是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某六队群众,其主要经济来源系种植承包的土地。原告于2002年3月1日生育一女孙双燕;于2004年6月4日生育一子孙金龙。被告马晓军驾驶的×××号小轿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晓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503.71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2368.35元,扣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要求由被告马晓军赔偿的158882.64元,其后续医疗费为3503.71元,含复印病案费用18元);2.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为234天,其误工费为25098.84元(234天×107.26元∕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其伤情,护理天数确定为120天,其护理费为12871.2元(120天×107.26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5.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6.残疾赔偿金371156.49元(25186元/年×20年×62%=312306.4元,被抚养人孙双燕的抚养费为23540.04元,被抚养人孙金龙的抚养费为35310.05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425430.24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马晓军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李芳红赔偿340344.19元,原告李芳红应按照2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85086.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芳红各项经济损失340344.19元;二、驳回原告李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原告李芳红缓交1346元),由原告李芳红负担780.97元,由被告马晓军负担19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