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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子寒与刘元玲、王荣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寒,刘元玲,王荣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855号原告刘子寒,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濮阳县,现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元玲,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濮阳县,住濮阳县。被告王荣革,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濮阳县,住濮阳县,系被告刘元玲之妻。原告刘子寒诉被告刘元玲、王荣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寒委托代理人尚家霖,被告刘元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寒诉称,其与被告刘元玲是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09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陆续向其借款共计38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厘,后被告偿还其140,000元,尚欠240,000元未偿还。2016年2月14日,被告刘元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元玲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其在2016年过了年正月十五前后还给了原告30,000元利息。被告王荣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09年11月-2016年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厘。借款后,被告刘元玲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尚欠借款240,000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刘元玲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数额为240,000元,约定在2016年年底还清。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30日,且在2016年过年期间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元玲于2016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元玲对其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刘子寒履行了出借240,000元的义务;上述借款发生时间为被告刘元玲、王荣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玲、王荣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子寒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5厘计息,且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刘元玲、王荣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朦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