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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浩武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浩武,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浩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5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浩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浩武与梁日荣(另案处理)经商量,将李浩武的粤E×××××号宝马车的左边后视镜弄烂并将原来的车牌拆下换成假的粤S×××××号牌。之后由梁日荣驾车搭载李浩武去到广州绕城高速顺德路段,趁被害人汪某驾驶粤B×××××号丰田汽车要变线时,梁日荣加速超过汪某的汽车,后李浩武招手示意汪某靠边停车。双方停车后,梁日荣谎称汪某刚才超车时将其宝马车左边后视镜玻璃片撞烂,此时,李浩武趁汪某不注意,走到汪某车处用带备的沙纸将其车右后门刮花。期间,梁日荣要求汪某赔偿损失,并以车停在高速路边危险为借口,让汪某将车开走。李浩武坐上汪某车的副驾驶座,上车后李浩武打了汪某右边眼部一拳,并威胁汪某赔偿,汪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了5000元给李浩武,又通过支付宝转账了1000元到梁日荣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告人抢得财物合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浩武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7日,“阿鸡”提出将我的宝马汽车左边后视镜镜片弄烂,上高速路以“碰瓷”的方式勒索财物。出发前,我们将原来的车牌拆下来换上假的粤S车牌,并由“阿鸡”驾驶我的粤E×××××黑色宝马汽车。11月19日13时许,我们在广州绕城高速顺德路段发现前面快车道有一辆小汽车,往右边变线,“阿鸡”在那辆小汽车变线前,加油从那辆小汽车右边开上去,当时我们的车并没有与对方发生碰撞。那辆小汽车变线后,驾驶在我们前面,“阿鸡”按喇叭示意对方靠边停。我们和对方的车停在路边,对方司机下车走到我们车的驾驶室旁,“阿鸡”说对方的车撞烂我们车的左边后视镜,这时我趁机下车拿出砂纸擦花对方车右边中门位置,之后我走回去,“阿鸡”以对方的车碰烂我们车的后视镜镜片为由要求对方司机赔偿几千元,对方司机提出由保险公司处理,后来“阿鸡”要求对方司机赔偿6000元了事,但对方司机说没那么多现金,要等朋友转钱过来。期间,我们要求对方司机将车开到前边服务区,对方司机同意,我就坐上对方的副驾驶位。刚走不远,那名男子就收到朋友转钱的信息,我叫他打灯及响喇叭示意前面的“阿鸡”停车。我让对方通过面对面微信转账5000元给我,后“阿鸡”拿出1张农业银行卡让对方将剩下的1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该卡内。之后我们各自驾车离开。假车牌是“阿鸡”找来的,用于高速逃避照相罚款,事后我害怕被人查到就把假车牌扔掉。对方司机只给了我们6000元,但没有给现金。被告人李浩武辨认出同案人梁日荣就是“阿鸡”、被害人汪某就是对方男子,并对案发现场、作案用的手机、汽车、后视镜、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对方转账5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2016年11月19日13时39分许)、绑定其微信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52)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9日13时许,我驾驶粤B×××××汽车途经广州绕城高速即南二环伦教路段往肇庆方向,当时我行驶在高速路的第二车道,这时我见一辆粤S×××××黑色宝马汽车从左超了我车,宝马车后排的男子示意我靠边停车,我不知发生什么事就将车停靠在路边,对方将车停在我车前。对方共两名男子,我与后排男子下车,那名男子说我刚才驾车时碰坏他车的左边后视镜,我走到宝马车边看到车左边的后视镜镜片的确是烂了,但后视镜的其他地方没有烂,我就向驾车的男子提出由保险公司处理,驾车的男子称“我们等到保险公司来到,你条命都没有”。驾车的男子双手都纹身,还对我说“我的后视镜要约1万元,你必须要赔偿现金给我”。我跟对方说我身上及微信内、支付宝内的款项均不够,驾车的男子就叫我打电话去向朋友或家人借。当时那两名男子很凶,我怕他们打我,只好同意赔钱,并致电朋友让其转账5000元给我。我打完电话后,那两名男子称在高速路边停车不方便,叫我先将车驾驶到前边服务站。于是我上自己的车,原来坐后排的男子也上了我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他上车后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一拳,称驾车的男子是他大佬,如果驾车的男子打我会更惨。那名男子叫我开车跟着前边的宝马车后面,刚走不远我的手机微信响,那名男子问我是否已收到朋友的转账,并叫我打灯示意前方的宝马车靠边停车,我们两车停在路边,驾车的男子下车走过来,两名男子叫我快点给钱。我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到坐我车上的男子的微信(微信名:Man:)。他们收钱后转身就要离开,这时驾车的男子走回来要我把支付宝内的1000元也转到他拿出的1张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75),之后两名男子上了宝马车驾车离开,我就报案了。我的车没有与对方的宝马车发生碰撞。因对方很凶,又恐吓我,有纹身,坐我车的男子又打我一拳,我认为他们是黑社会人员,怕他们打我,就想赔钱了事。被害人汪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浩武就是在车上打了其一拳及收取其微信转账5000元的男子、同案人梁日荣就是驾车并用银行卡收取其支付宝转账1000元的男子,并对与当时镜片形状和裂纹一样的后视镜镜片、案发期间涉案宝马车在高速路行驶的监控视频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进行了指认。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9日,被害人汪某报案称当日13时许其驾车途经广州绕城高速顺德路段,被一辆车牌为粤S×××××黑色宝马汽车上的两名男子以假装碰烂宝马车左边后视镜镜片为借口索要财物,期间汪某被其中一名男子打了头部一拳。接报后,民警通过技术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浩武有作案的重大嫌疑。2016年11月21日0时许,民警在化州市河西区中山路嘉燕花园路边发现被告人李浩武从车牌为粤E×××××号宝马汽车上下来,民警遂上前将被告人李浩武抓获。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11月19日13时09分,悬挂粤S×××××号车牌的黑色宝马汽车在南二环K87+560上行驶的抓拍截图。5.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1)被害人汪某于2016年11月19日13时39分面对面支付5000元给“Man:”的记录,被告人李浩武手机微信中有上述交易记录,被告人李浩武于当日17时18分许将款项提现转到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内;(2)被害人汪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梁泉林622848***0575”农业银行卡的记录。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账号62×××75的农业银行后的户名是梁泉林,2016年11月19日通过支付宝交易1000元。账户62×××52的工商银行卡的户名是曾雪琴,于2016年11月19日提现(收入)6500元。7.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清单,证实民警在化州市河西区中山路嘉燕花园路边抓获被告人李浩武,并在被告人李浩武身边发现车牌为粤E×××××的车辆。民警在李浩武身上起获苹果6手机1部(号码135××××4400)、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52)、宝马车钥匙1条;在粤E×××××车辆副驾驶室储物箱内搜获汽车后视镜镜片1块(左边后视镜玻璃片,正对面左下角有一裂纹)及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5)。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浩武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均呈阴性。9.车辆登记信息,证实粤E×××××号宝马汽车的所有人是佛山市高晟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粤B×××××号丰田汽车的所有人是汪锦城;粤S×××××号大众汽车的所有人是刘光萍。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浩武的身份情况。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浩武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广州绕城高速伦教出口往东2公里分叉路口,中心现场位于该处分叉路口的分隔隔离带上。此外,民警对停放在伦教派出所三洲社区民警中队的粤B×××××的白色丰田小车进行勘验,在该车右后车门上见有一处刮擦痕迹。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右眼外侧一2.5cm×2.0cm青紫肿胀。被害人汪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微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浩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浩武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浩武不服,提出上诉称他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敲诈勒索或诈骗罪定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浩武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浩武提出他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敲诈勒索或诈骗罪定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李浩武否认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称上诉人李浩武在乘坐其小汽车的过程中,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根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反映,2016年11月19日14时35分,民警在广州绕城高速伦教出口处接到被害人汪某的报案。现场勘查笔录及上诉人李浩武指认现场的照片反映被害人向上诉人支付钱款的地点为广州绕城高速伦教出口往东约六百米的地方,由此可知被害人在案发后随即在就近的广州绕城高速伦教出口处报警等待民警到现场处理。而案发当日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显示被害人汪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外侧青紫肿胀的伤情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反映的被殴打情况能够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浩武在案发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汪某头部的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浩武及其同伙编造碰撞刮擦事由要求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提出报保险处理,但上诉人李浩武及其同伙以言语威胁要求被害人当场赔偿,在被害人现金不足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浩武及其同伙要求被害人借款支付,上诉人李浩武还搭乘被害人车辆,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言语威胁,直至被害人借款并用微信及支付宝当场向二人支付款项为止。上诉人李浩武及其同伙当场以暴力和暴力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该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浩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浩武所提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伟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