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蛟河市内驶往河北街枫林湾小区,当车行驶至八仙桥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