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9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银贵与刘广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贵,刘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1224号原告杨银贵,男,194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杨盛,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风湿病医院财务总监,现住呼和浩特市。与杨银贵系父子关系。被告刘广忠,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杨银贵诉刘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特木其勒、乌兰萨日娜、人民陪审员哈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特木其勒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师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银贵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贵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及爱人以盖房、开饭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第一次借现金372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在2015年7月被告爱人又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约定利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我听说过我前妻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1200元,第一次37200元,后原告让我补签的字,第二次4000元,我没有签字。我与我前妻于2015年春天给原告打借条前离了婚。我准备归还以上款项但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忠前妻杨三枝(已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1200元。后被告在2004年4月24日借的37200元的借条上补签了字予以认可。2015年7月14日借额4000元未签字,但认可存在这事实。约定年利率为24%。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张借条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刘广忠亦认可,故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广忠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借条是直接证据,能够有力支持其诉讼请求,且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广忠给付原告杨银贵借款本金41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刘广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特木 其勒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陪审员 哈 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师 晶 晶 关注公众号“”